(2017)苏10民初3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扬州华利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玉宏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华利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蒋玉宏,刘顺宝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初38号之二原告:扬州华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兴城西路179-2号(华利国际大厦)-701。法定代表人:王忠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元,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苗苗,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市维扬路108号开发大厦北附楼一楼。法定代表人:蒋玉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韵,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玉宏,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韵,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顺宝,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扬州华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蒋玉宏、刘顺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华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泽公司立即向华利公司给付欠款本金、补偿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433513699元(包括本金252000000元、补偿款8674303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9477066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17年2月22日,此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24%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中泽公司给付华利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835368元;3.蒋玉宏、刘顺宝对中泽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中泽公司、蒋玉宏、刘顺宝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中泽公司、蒋玉宏、刘顺宝与扬州金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扬州华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华丰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扬州恒辉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扬州瑞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成宏信息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扬州凯盛隆商贸有限公司、扬州首华商贸有限公司八家单位(以下统称“出借人”)分别签订协议号为2014008030-1、2014008031-6、2014009003、2014008031-2、2014008031-3、2014002007、2014005004、2014008031-1《借款协议书》,各《借款协议书》分别约定中泽公司向出借人续借借款本金4000万、5000万、5500万、3500万、2500万、300万、3000万、1400万元,各《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补偿款金额、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中泽公司承担因其违约致使出借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蒋玉宏、刘顺宝为中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出借人均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但中泽公司仅向出借人支付部分补偿款,借款��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中泽公司、蒋玉宏、刘顺宝未向出借人偿清债务。2017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16日期间,华利公司与出借人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华利公司全部受让出借人对中泽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益;出借人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至2017年2月24日期间向中泽公司、蒋玉宏、刘顺宝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要求收到该通知书后即时向华利公司支付借款本金、补偿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中泽公司、蒋玉宏、刘顺宝至今未向华利公司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从原告华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及所举证据来看,华利公司主张的债权是基于扬州金利华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扬州华远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八家单位债权转让所获得,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在诉讼中,被告中泽公司认为涉案债权实质上是中泽公司委托八家公司向银行所借贷之款项,中泽公司亦为之向银行提供了土地抵押担保及信用担保,八家公司将向银行所贷之款项转借于中泽公司,在该八家公司向银行贷款予以清偿或解除中泽公司为其提供的土地抵押担保前,该八家公司不得转让债权,并申请追加八家公司为第三人。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华利公司主张的债权转让方为八家独立的公司,八份债权产生的时间、签订的协议、转账、续借等皆独立发生,借款数额巨大,案情复杂,彼此之间不存在关联;第二,债权转让相对独立,八家公司分别与原告华利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相互独立;第三,债权受让人虽均为原告,但八家公司与中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效力需要结合具体事实分别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是基于不同的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主张,诉讼标的虽均为偿还借款,却是相互独立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同一性,并不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要件,应分案起诉。故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向原告华利公司做出释明,告知其应分案起诉,否则本院将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华利公司书面明确表示本案实质为一个案件,未依本院的释明分案起诉。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扬州华利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28545元(扬州华利建设有限公司已缴纳1228527元),已缴纳部分退还扬州华利建设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扬州华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集成代理审判员 沈佩仪代理审判员 袁海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成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