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0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新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新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152号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1399号。法定代表人:朱海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伟、宣艳秋,原告单位员工。被告:曹新宁,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曹新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曹新宁归还借款本金30999.97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利息已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6月14日为5951.02元,其中3000元利息567.12元、8000元利息1534.83元、4499.99元利息868.10元、11499.98元利息2196.43元、4000元利息784.54元,以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方家伟、宣艳秋,被告曹新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曹新宁签订《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5万元,可循环使用,用于购买耐用品,贷款方式为信用贷款,额度期限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止;每笔个人自助循环借款的期限自动设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14.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6日为结息日,到期还本付息;逾期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20日至5月19日间,被告在额度范围内多次自助放款共计39499.99元。嗣后,被告归还本金8500.02元,并支付了2016年9月27日之前的利息,之后付息68.05元,对其余本息并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新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999.97元及利、罚息、复利(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折算后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扣除已支付的68.05元)。二、驳回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元,由原告浙江义乌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元,由被告曹新宁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银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