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赵焕先与田贤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焕先,田贤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258号原告:赵焕先,女,194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田贤宾,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75附2号玉岱大厦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797347238H负责人:王曙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亮,系公司员工。原告赵焕先与被告邹志来、田贤宾、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邹志来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赵焕先、被告田贤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焕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误工费10560元【(3600元+3600元+3360元)/90天*90天】、手机损坏费660.8元,合计15351元。因原告手脚不便,智力受损,另外要求被告再给5000元,合计20351元。事实与理由:邹志来于2015年1月21日13时50分许,驾驶被告田贤宾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龙口市政海路与逄牟路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春宇驾驶的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坐该车的原告受伤及所携带的财产损坏。2015年1月26日,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龙公交认字【2015】第9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志来负事故全部责任。邹志来驾驶的车辆属于田贤宾所有,其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治疗支出的部分医疗费已由被告垫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承保的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的超载行为,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予以扣除10%的免赔,但原告立案时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前期经龙口市人民政府调解,被保人田贤宾已同意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10%的免赔,前期本案我司交强险已满额赔付,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田贤宾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不同意责任划分我全责,10%免赔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鲁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21日13时50分许,邹志来驾驶被告田贤宾所有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口市政海路与逄牟路交叉路口(正仁集团门前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赵春宇驾驶的鲁F×××××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赵春宇及乘坐大型普通客车的原告赵焕先等人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志来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春宇及原告赵焕先等人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530.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医疗费)。其伤被诊断为“左小指近节骨折伴伸肌腱断裂、左侧第5肋骨骨折”本院认为,邹志来驾驶被告田贤宾所有的机动车与赵春宇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乘坐赵春宇车辆的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邹志来系被告田贤宾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田贤宾承担。被告田贤宾所有的鲁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因在本次事故中该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并造成多人受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田贤宾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协商免赔率为10%,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田贤宾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贤宾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也没有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田贤宾辩称不同意承担商业险10%免赔部分,但被告田贤宾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此签订协议书,被告田贤宾同意对商业三者险10%免除部分自行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被告田贤宾该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但原告在此期间曾多次主张过权利,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休治时间,被告保险公司认可7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酌定原告休治时间7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作状况及误工损失,原告事发前居住在龙口市北马镇东陈家村,故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无固定收入人员60元/天计算70天即4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护理费100元/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手机物损660.8元,但未提交维修费发票,亦无法证明手机损坏与本次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另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赵焕先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误工费4200元,共计833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0%即7497.18元,由被告田贤宾赔偿10%即833.02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焕先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7497.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田贤宾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赵焕先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833.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焕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111元,由被告田贤宾承担10元,由原告赵焕先承担1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戚少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