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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熊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彝族,1996年7月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以呈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曦,书记员袁培绍、徐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4时许,被告人熊某至昆明市呈贡区双龙路才子服装店门口,把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云A1XX**的棕色奔驰车右后侧车窗玻璃破坏,将车后座上的一个MCM白色双肩包盗走。包内装有一个钱包、一条金色项链、5100元人民币及金额不等的4张外币。经鉴定,被盗的MCM白色双肩包价值12486元,盗窃金额共计17586元。损坏的车窗玻璃修理费为2343.67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采取破坏性盗窃方式,盗窃金额为17586元。熊某盗窃目的是为了吸食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熊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盗窃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1)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熊某辨认了作案工具。(2)物证照片,证实:民警在长水机场MCM专卖店拍摄的被盗MCM双肩包及其合格证照片。2、书证。(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证实:2017年2月25日7时34分徐某某报警称其停放在呈贡区双龙路才子男装门口路边的一辆轿车内的财物被盗,损失价值25977.71元人民币。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于2017年2月25日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熊某犯本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2012年6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2013年7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前罪缓刑,数罪并罚三年,于2015年6月1日刑满释放。(系未成年人犯罪。)(3)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接警后,展开侦查发现熊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7年3月23日19时许,民警在呈贡区高场街附近蹲点守候,20时40分,民警在呈贡区高场街利美得副食店西侧的空地上将熊某抓获。(4)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随案移交清单等,证实:民警对呈贡区古城村出租房西侧一栋民房被告人熊某的租住处进行搜查,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经搜查,在房间一桌子右边抽屉发现一把红色的起子,民警依法将该把起子予以扣押,并随案移交。(5)调取证据清单、发票、销售清单及销售统计等,证实:徐某某被盗的双肩背包于2017年1月7日以12920元的价格购买,修理被损坏的玻璃花费2343.67元。3、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徐某某2017年1月7日在他们店里购买了一个双肩包,品牌是MCM,款号是MWKSV152WT001,白色皮质的,包外面镶有施华洛世奇水晶。双肩包的原价是15200元人民币,VIP卡打折后12920元人民币。徐某某当时购买的时候没有开发票,连购物的小票都没有开。她已经为徐某某补开了发票,每张是6460元人民币。4、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24日20时许,她将一辆棕色奔驰汽车停放在呈贡区双龙路工商银行对面路边,然后去酒店住宿。2017年2月25日7时30分许,她去开车时发现汽车副驾驶后侧车窗玻璃被砸坏,车上的一个双肩包被盗。被盗的是一个双肩背包,包内有一个钱包,驾驶证、身份证、两张银行卡、一张信用卡、一条黄金项链,5100元人民币(51张面值100元的人民币),100欧元(一张面值50欧元,一张面值20欧元),10英镑,5美元和一张以5开头的外币。一个肉色的巴宝莉牌子的钱包,折合人民币4900元,一个白色的双肩包,是MCM牌子的,背包上镶有水钻,是2017年1月7日在昆明长水机场以15000元人民币购买的,项链是黄金的,长约30公分,是朋友2013年送的。以5开头的外币是朋友送的,不知道是哪个国家的货币。被砸坏的玻璃是汽车右后玻璃被砸坏,被砸的玻璃当天开去换了,用了2343.67元。5、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凌晨3点多,他因为没有钱,而且毒瘾也来了,就到呈贡集市街的五金店买了一把平口的螺丝刀和一个手电筒,买完后顺着龙城购物中心那里开始看停在路边的车内是否有钱可以偷。他走到双龙路农村信用社前面,离酒店不远的路边上停着一辆黑色越野车,他看见这辆车的副驾驶位的后面的座位上放着白色的双肩包,他继续朝前走看其他的车上是否有现金,大概看了五六分钟,其他车里面一样都没有,他又走回到这辆越野车这里。他用螺丝刀把玻璃弄碎,伸手进去把双肩包拿出来了,接着回到家里。双肩包里有卫生纸、卫生巾、木梳、口红、擦脸的,还有一个女士钱包,他把这个钱包打开看,里面有现金5100元,还有五六张外币,几张银行卡,里面还有一根黄色的项链,他拿了这5100元的现金还有这根黄色的项链后,把银行卡、外币放回到钱包里,又把钱包放回到白色的双肩包里面,把双肩包丢到了垃圾桶,后来到英雄街买海洛因吸食。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MCM双肩包价值人民币12486元。被破坏的奔驰车玻璃由于认定人员没有看到破坏现场,具体损失状况不清楚,故无法予以认定。7、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熊某指认其作案的地点是昆明市呈贡区双龙路小松卤鸡店门口的路上,并指认了其丢弃包的地点是呈贡区园村西北角的一个空地上的一个垃圾桶。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光盘制作说明,证实:民警搜查被告人熊某住所全程录音录像,搜查的过程。(2)光盘制作说明,证实:双龙路铁工厂路口监控视频,在2017年2月25日4时26分许,一名男子出现在画面中右边第一辆车旁并查看车内情况,后手持电筒在该车辆周围徘徊,并拉拽车门,随后离开。46分10秒许一男子来到该车附近,46分51秒将车辆玻璃撬坏拿走一个物品后离开。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熊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熊某系吸毒人员,且为吸食毒品而盗窃,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熊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熊某的犯罪前科系未成年人犯罪,本院予以注意。综上,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盗窃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二、继续追缴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昌人民陪审员  赵健昕人民陪审员  王顺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