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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0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金雄与许亚兰、邓朝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雄,许亚兰,邓朝晖,刘超,潘丽明,肖梅娟,陈秀梅,梁居柱,伍茂生,罗广平,周伟,潘文怡,刘英,张丽,林瑞棠,郑健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15号原告:陈金雄,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钧,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许亚兰,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邓朝晖,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刘超,男,汉族,住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潘丽明,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肖梅娟,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陈秀梅,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梁居柱,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伍茂生,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罗广平,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周伟,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潘文怡,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刘英,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张丽,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林瑞棠,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郑健森,男,汉族,住中山市石歧区。原告陈金雄与被告许亚兰、邓朝晖、刘超、潘丽明、肖梅娟、陈秀梅、梁居柱、伍茂生、罗广平、周伟、潘文怡、刘英、张丽、林瑞棠、郑健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金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亚兰、邓朝晖、刘超、潘丽明、肖梅娟、陈秀梅、梁居柱、伍茂生、罗广平、周伟、潘文怡、刘英、张丽、林瑞棠、郑健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以上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海鲜货款11121.50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陈金雄于2015年12月1日起负责为被告经营的石歧佬酒楼供应海鲜,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21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达42913.90元,2016年2月19日被告支付了31792.40元给原告后,被告尚欠11121.50元货款未结清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潘文怡、刘超、林瑞棠、郑健森、周伟、梁居柱、刘英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2016年3月16日晚上召开合伙人会议,经各合伙人协商后,将石歧佬酒楼的经营权与物料以30万元作价转让给被告邓朝晖,所有股份股权归化为零,并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由被告邓朝晖一人经营并承担相关经营责任,其他合伙人无需再承担任何责任。二、2016年3月17日,被告邓朝晖与员工代表、供应商代表签署了《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3月17日前支付所有员工欠薪,于2016年3月21日前结清并支付所有肉类供应商的欠款,于2016年3月22日前结清其余所欠物料的货款。至此,石歧佬酒楼的债权债务已转移至被告邓朝晖的名下,与其他被告无关了。三、《股权转让协议》及《承诺书》均是各合伙人自愿的意思表示,被告邓朝晖未按照约定支付欠薪和欠款,引起本案的诉讼,其理应承担余下的欠薪和欠款支付的法律责任。被告许亚兰、邓朝晖、潘丽明、肖梅娟、陈秀梅、伍茂生、罗广平、张丽未作答辩,也未在答辩、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原告陈金雄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2015年11月9日,被告刘超与被告许亚兰签订《酒店租赁合同书》,约定将属于被告许亚兰所有的四海××美食城(××站前××埒村××)租赁给被告刘超经营。2015年12月22日,被告邓朝晖、刘超、潘丽明、肖梅娟、陈秀梅、梁居柱、伍茂生、罗广平、周伟、潘文怡、刘英、张丽、林瑞棠、郑健森就合伙经营茂名石歧佬大酒楼的事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茂名石歧佬大酒楼合伙协议书》,在协议签订后合伙人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原告与被告刘超口头商定为石歧佬酒楼供应海鲜,2015年12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鲜。2016年3月22日,被告刘超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在《应付未付明细表》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海鲜货款11121.5元。被告许亚兰、邓朝晖、刘超、潘丽明、肖梅娟、陈秀梅、梁居柱、伍茂生、罗广平、周伟、潘文怡、刘英、张丽、林瑞棠、郑健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开设的茂名石歧佬酒楼供应海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刘超口头商定,按照被告刘超的要求送海鲜到酒楼,并提供了送货单为证,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结算时,被告刘超系以个人名义在《应付未付明细表》上签字对欠原告的海鲜货款11121.5元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只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刘超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刘超结算,确认尚欠原告海鲜货款11121.5元未支付,但被告刘超一直没有支付款项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刘超支付原告海鲜货款11121.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主张为被告供应海鲜系合伙事务,要求茂名石歧佬大酒楼全体合伙人承担连带支付原告供应海鲜货款,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刘超与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向原告做出了明确表明其系代表茂名石歧佬酒楼合伙人的行为,也没有证据充分证明其所称代理行为得到了茂名石歧佬酒楼其他合伙人的追认,故此,对原告要求石歧佬酒楼其他合伙人即被告邓朝晖、潘丽明、肖梅娟、陈秀梅、梁居柱、伍茂生、罗广平、周伟、潘文怡、刘英、张丽、林瑞棠、郑健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刘超清偿后,可以根据《茂名石歧佬大酒楼合伙协议书》中的按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对超出其应当承担数额的部分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告在诉讼中诉称茂名石歧佬大酒楼与四海一品美食城系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没有提供书面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被告许亚兰作为四海一品美食城的经营者,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亚兰连带支付海鲜货款11121.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鲜货款11121.5元给原告陈金雄。二、驳回原告陈金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刘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军人民陪审员  张志清人民陪审员  黎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季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