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刑初230号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1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罚款伍佰元,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2月29日被株洲市局天元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局天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7]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1日、12日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雷某在株洲市天元区盛世康年酒店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1粒重量约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重量约0.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得毒资200元,所得毒资已被其用掉。2017年1月14、15日的晚上,被告人雷某在株洲市天元区盛世康年酒店附近,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5粒重量约0.4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重量约1.7克的甲基苯丙胺,得毒资500元,所得毒资已被其用掉。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雷某在株洲市天元区盛世康年酒店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雷某遂带领公安民警协助抓获贩毒人员谢秀娟。被告人雷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犯罪嫌疑人谢秀娟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辩论笔录,搜查笔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和提取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称量图片,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17]16物证检验报告,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株公天(群)公检[2017]0010号、0012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结果照片,被告人雷某的号码1348733****的通话详单,王某某的号码1397333****的通话详单,1587331****手机号码的开卡人情况,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天公(泰)行罚决字[2015]835号、株公天(禁)决字[2016]第0049号、第0171号、株公天(群)决字[2017]第0015、第0016号、第00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雷某入所体检表及新收押人员一周身体状况跟踪检查记录,犯罪嫌疑人谢秀娟的病历资料、残疾人、传唤证、监视居住决定书、拘留证及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出具的暂不收押通知书,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雷某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雷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其他贩毒人员,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雷某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宾迎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