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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6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杨俊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杨俊发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3、513-515。主要负责人:王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琳琳,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发,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天津市离退休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俊发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7)津8601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太平保险公司对杨俊发少承担35,000元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杨俊发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杨俊发一审提交的保险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系其单方委托,评估过程未通知太平保险公司参与,程序违法。配件和工时费金额已接近车辆4S店标准配件及维修工时金额,该车辆实际为二类维修厂维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瑕疵。杨俊发未提供车辆修车发票。保险的基本原则是补偿性原则,如后期没有发生此项费用,会造成杨俊发额外获利。杨俊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后,杨俊发及时通知了太平保险公司,车辆需要第三方进行鉴定,太平保险公司派多人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和定损,全程监督。车辆是按照实际情况进行的定损,车辆维修费用为超高。修车发票已提交,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对车辆损失进行赔偿。杨俊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太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杨俊发经济损失127,638元(包括三者险的损失738元,本车车辆损失114,000元、评估费5,700元、拆解费6,000元、施救费1,200元);2.诉讼费由太平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1日,杨俊发与太平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太平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杨俊发;被保险车辆为牌照号津K×××××的小轿车;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太平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6,284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其“保险责任”是: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等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7年2月21日21时10分,杨俊发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天津市东丽区昆仑路满江道口时,与案外人崔鸿绅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的大型客车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镇大队认定,杨俊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鸿绅不负责任。事故后,杨俊发委托评估机构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认定损失为114,000元,杨俊发为此支付评估费5,700元、施救费1,200元、拆解费6,000元。杨俊发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14,000元。另,杨俊发支付三者车维修费2,738元。一审法院认为,杨俊发与太平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太平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大小。一审法院做如下分析:一、杨俊发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保险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太平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对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损失,经评估单位认定,损失价格为114,000元,杨俊发在修理单位修理车辆并实际支付了相应的修理费用114,000元,二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杨俊发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太平保险公司抗辩称杨俊发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太平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杨俊发的车辆损失予以确认。二、杨俊发对于三者车辆的损失2,738元,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限额后主张738元,太平保险公司亦对此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对三者车辆损失予以确认。三、评估费、拆解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四、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虽然太平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的数额过高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对施救费1,2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杨俊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俊发车辆损失114,000元、评估费5,700元、拆解费6,000元、施救费1,200元,三者车辆损失738元,共计127,63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太平保险公司上诉主张评估报告是杨俊发单方委托所做,评估时均未通知太平保险公司到场,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对杨俊发少承担35,000元的赔偿责任一节,杨俊发辩称一审提交的定损照片中,显示太平保险公司曾派3位员工鉴定现场,太平保险公司对此当庭予以确认。经审查,杨俊发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提交维修发票原件,对此太平保险公司当庭予以确认。太平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杨俊发的车辆损失评估值过高,太平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太平保险公司应赔偿杨俊发保险金127,638元,并无不妥。太平保险公司主张应少赔偿杨俊发35,000元,理据不足,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