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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华品塑料有限公司、广州市企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华品塑料有限公司,广州市企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华品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虞倚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东,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企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郑耿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斐,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华品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企雅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雅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重审改判驳回企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企雅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朱建艺是华品公司的代表人的事实错误,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涉案加工合同均为企雅公司与朱建艺签订和履行,主要加工款项均由企雅公司直接支付给朱建艺,有加工合同、银行流水和送货单印证,朱建艺属于加工合同相对人依法必须参加诉讼。企雅公司一审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朱建艺是华品公司的职工、代理人或代表人,一审法院认定朱建艺是华品公司的代表人缺乏证据支持。(二)严重超期限审理,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于2015年5月8日前立案审理,于2017年3月29日邮寄判决书,无任何法定延长审理期限的事由,审理期限达23个月,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处理结果显失公正。(三)一审认定未交付加工物的事实错误。涉案加工合同由朱建艺完成加工和送货,加工物均已送至企雅公司指定的收货单位,广州市威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穗丰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签收,华品公司一审提交的送货单与加工合同、对账单相互印证,足于认定。被上诉人企雅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华品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品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是企雅公司与华品公司,朱建艺并非本案诉讼当事人,故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虽然由朱建艺代表华品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但案涉合同华品公司有盖章确认,故朱建艺只是华品公司的合同签约代表,并非合同相对方。一审庭审中,华品公司明确表示明知朱建艺代表华品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予以认可,华品公司构成自认,企雅公司不需再举证。2.华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华品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完成交付标的物的合同义务。企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品公司返还企雅公司的296400元加工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296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1月7日起计算至华品公司返还所有加工款之日止);2.华品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企雅公司委托华品公司加工模具,双方签署了两份《模具加工承揽合同》(加工费分别为220000元、80000元),均约定:承揽方华品公司,定作方企雅公司;结算方式及期限,首期款(订金)50%签约即付,试样品后支付中期款30%、尾款20%在交付模具给定作方后15天内付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定作方可向承揽方交付定金,定金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定作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承揽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当事人双方约定,定作方可向承揽方给付预付款,承揽方不履行合同的,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必须如数返还预付款,定作方不履行合同的,可以把预付款抵做违约金和赔偿金,有余款的可以请求返还;合同自2013年3月20日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即失效。加工费为220000元的合同约定,承揽方保证在2013年5月25日交模给定作方使用。两合同承揽方落款处均盖有华品公司合同专用章,由朱建艺作为代表人签名,并记载“户名虞倚霄,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州新塘凤凰城支行),账号43×××57”的信息。企雅公司在两份合同上以骑缝形式盖章,其中加工费为220000元的合同由郑武昌在定作人落款处签名。庭审中,企雅公司主张郑武昌、吴晓莹是其员工,提供了郑武昌和吴晓莹的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员工工资表及劳动合同。其中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中记载缴款单位名称是企雅公司。企雅公司提供交通银行广州机场路支行出具的转账单2张(金额:110000元、4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客户转账回单2张(金额:29000元、107400元)及明细对账单证明企雅公司通过其员工吴晓莹的银行账户向华品公司支付了加工费;其中交通银行广州机场路支行出具的转账单2张的转出卡号均是62×××41,交易金额40000元的对方账户是43×××57,交易金额110000元的对方账户是62×××17;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客户转账回单记载付款方户名是吴晓莹,收款方户名是朱建艺,收款方账号是62×××17。企雅公司提供吴晓莹出具的《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交通银行卡复印件(卡号:62×××41)、交通银行广州机场路支行出具的个人网银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上述款项是通过企雅公司的员工吴晓莹的银行账户进行转账支付,其中40000元转账至虞倚霄的账户;个人网银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账号62×××41户名为吴晓莹,账号43×××57的户名为虞倚霄;吴晓莹在《说明》中表示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的上述款项共286400元是企雅公司向华品公司支付模具加工承揽合同的价款,是企雅公司的资金非吴晓莹本人资金。企雅公司主张解除《模具加工承揽合同》,要求华品公司返还加工费。华品公司提供(2012)年度企业年检登记表复印件(有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盖章确认)证明至2015年7月13日止,华品公司没有刻制、使用过合同专用章。对此,企雅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华品公司提供送货单7张、对账单复印件、广州精艺模具有限公司及广州市增城三丰模具厂的企业信用信息、朱建艺以广州市增城三丰模具厂名义签订的2份《模具加工合同》复印件证明朱建艺自营广州精艺模具有限公司,仍以广州市增城三丰模具厂的名义对外经营,说明朱建艺惯用他人名义进行交易,本案企雅公司主张的承揽合同是发生在朱建艺与企雅公司之间的交易,朱建艺已将承揽合同项下的全部模具交付给企雅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广州市威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广州穗丰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加工合同纠纷。企雅公司提供的其与华品公司签订的2份《模具加工承揽合同》均明确约定承揽方是华品公司,定作人是企雅公司,2份合同的承揽人落款处盖有华品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朱建艺是作为承揽人华品公司的代表人签名。华品公司提供的(2012)年度企业年检登记表是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行填报,并不能有效证明华品公司实际未使用合同专用章;而企雅公司提供交通银行广州机场路支行出具的个人网银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华品公司的法人代表虞倚霄的银行账户信息与2份《模具加工承揽合同》上记载的虞倚霄银行账户信息一致,企雅公司也实际通过其员工吴晓莹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部分加工费40000元至虞倚霄的银行账户,对此,华品公司既主张2份《模具加工承揽合同》是朱建艺以华品公司名义签订,但不能合理说明2份合同记载其法定代表人虞倚霄银行账户信息及虞倚霄收取企雅公司40000元的原因,华品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据也不能形成证据链直接证明2份《模具加工承揽合同》是朱建艺以华品公司的名义签订。为此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企雅公司提供的2份《模具加工承揽合同》直接证明华品公司作为承揽人与企雅公司成立加工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至于朱建艺为何作为华品公司的代表人签订合同,属朱建艺与华品公司的内部关系,本案不做处理。企雅公司与华品公司签订的2份《模具加工承揽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企雅公司提供的交通银行广州机场路支行出具的转账单2张(金额:110000元、40000元)及个人网银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客户转账回单2张(金额:29000元、107400元)以及吴晓莹出具的《说明》证明了企雅公司通过其员工的银行账户向华品公司的法人代表虞倚霄及签订合同的代表人朱建艺转账共286400元,为此企雅公司主张其支付了加工款2864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企雅公司另主张其现金支付了加工款1000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合同法规定,定作人可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华品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加工模具的义务,企雅公司据此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模具加工承揽合同》,并要求华品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加工款286400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企雅公司未举证证明已通知华品公司解除合同,因此利息自企雅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判决:一、华品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企雅公司返还加工费286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返还清加工费286400元之日止)。二、驳回企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品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51元,由企雅公司负担826元,华品公司负担5425元。二审中,华品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和录音文字整理稿两份(通话时间为2017年7月18日),证明加工合同的签订履行人朱建艺与广州市威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穗丰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的2段录音,案涉模具产品由朱建艺按照企雅公司的指示交付给广州市威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穗丰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并且模具现在还在这两家公司,送去和取走都必须经过企雅公司的同意;证据2.广州市威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穗丰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案涉模具产品的收货单位名称和通话人吴少值、陈廷丰的身份。陈廷丰是广州市穗丰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吴少值是广州市威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企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录音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这样的证据可以在一审中形成或提交。即使该证据形成于庭询前一天,也不属于新证据。对于录音光盘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真实性企雅公司无法核实,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从录音文字整理稿的内容来看,不足以证明华品公司向企雅公司交付了案涉加工的模具。通话号码和通话人是否为整理稿中所述的人员,不能确认。而且内容中,“上次”是指什么时候不明确,“郑总”指的是谁也不明确。不能证明企雅公司指示华品公司向广州市威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穗丰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交付模具产品。对于广州市威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穗丰塑胶实业有限公司的商事登记信息打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审中,华品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涉案模具产品已按企雅公司的指示交付给广州市威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穗丰塑胶实业有限公司,以证明涉案模具产品已经完成交付。经审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是谁?2.华品公司是否已经交付了加工的模具?关于案涉的两份加工承揽合同相对方主体的问题。首先,企雅公司提供的涉案两份《模具加工承揽合同》均约定华品公司是承揽方,企雅公司是定作方,且合同的落款处承揽方均盖有华品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名的代表人为朱建艺。华品公司年检资料中自行填报的无合同专用章的声明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中未使用合同专用章。其次,涉案两份《模具加工承揽合同》承揽方均详细记载有华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倚霄的银行账户信息。企雅公司通过其员工的银行账户向华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虞倚霄及签订合同的代表人朱建艺转账共286400元,有交通银行广州机场路支行出具的转账单、个人网银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客户转账回单、《说明》为证。华品公司否认合同相对方为华品公司,但对涉案合同上为何记载华品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倚霄的银行账户信息及虞倚霄收取企雅公司40000元,均无合理解释。华品公司主张企雅公司支付给虞倚霄的款项属于代朱建艺支付场地及其他费用,也无证据证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华品公司是案涉两份加工承揽合同相对方,华品公司作为承揽人与企雅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华品公司主张朱建艺是合同的相对方,一审遗漏当事人朱建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华品公司是否已经交付了加工模具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模具交付给广州市威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穗丰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华品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广州市威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穗丰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是企雅公司指定的收货人。二审中,华品公司提交的录音,录音文字显示通话时间为二审庭询前一天,录音内容并不能直接证实涉案的加工模具已经被企雅公司签收或由企雅公司指定广州市威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和广州市穗丰塑胶实业有限公司收取。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向定作方交付加工模具是华品公司主要合同义务。华品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涉案模具产品是否已交付,该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华品公司举证责任的范围,对该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因企雅公司已举证证实其向华品公司支付加工款项,华品公司并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向企雅公司交付加工模具,一审判决华品公司向企雅公司返还加工费及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审理期限的问题。经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庭审时企雅公司补充提交证据,华品公司以需对证据进行核实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后因双方均补充提交证据,本案进行了第三次开庭审理。华品公司以此问题,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据不足。综上所述,华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华品塑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练长仁审判员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尤志华方圆陶智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