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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0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通州区刘桥镇锋云织布厂与艾普(上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州区刘桥镇锋云织布厂,艾普(上海)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10726号原告:通州区刘桥镇锋云织布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经营者:丁先锋,男,196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刘桥镇尹家园村文港*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兵,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普(上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JosephRogerDagenais。原告通州区刘桥镇锋云织布厂与被告艾普(上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丁先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州区刘桥镇锋云织布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7,930.98元;2.被告偿付以467,930.98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审理中,对原告诉请中的2015年9月29日的货款1,236.42元,原告称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向原告购买合计608,097.44元的面料,期间双方于2016年8月1日及2017年1月16日两次对账,原告也已开具足额的增值税发票,分别于2016年9月20日开具308,447.76元、2016年11月30日开具73,930.50元、2017年1月18日开具225,719.78元。而被告仅于2016年8月24日付款51,166.46元、2016年11月18日付款89,000元,合计付款140,166.46元。被告自2016年11月19日后对剩余货款467,930.98元拖延不付。被告艾普(上海)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进行核对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鉴于无被告盖章确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2015年11月29日至2016年12月23日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面料。原告送货总计606,861.02元,并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付款51,166.46元、2016年11月18日付款89,000元,合计付款140,166.4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理应承担付款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普(上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通州区刘桥镇锋云织布厂货款466,694.56元;二、被告艾普(上海)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通州区刘桥镇锋云织布厂以466,694.56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9元,由被告艾普(上海)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徐晓丽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