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田望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望,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某某市,土家族,小学文化,住湖北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某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9日到湖北省利川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2017年3月1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湘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继学,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望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颖、被告人田望及其辩护人马继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人田望申请“田姗姗”的微信号添加被害人何某的微信,聊天过程中田望得知可在何某处进“地下六合彩”码单。接着被告人田望便联系潘某某(已判刑),要潘某某参与地下六合彩投注赌博,告知潘某某中奖可分钱,如没中奖就要潘某某逃跑。尔后,潘某某又将庄某某(已判刑)介绍给田望,告知可由庄某某帮忙到临湘写码单。2O15年9月10日,被告人田望在岳阳市交给庄某某1张工商银行卡并介绍庄某某到临湘市找到何某。当晚,庄某某将田望所报码单8900O元报给何某。开奖后,庄某某所报码单奖91000元,何某将所中奖的钱分三次汇给了被告人田望。2015年9月12日晚,庄某某再次将田望所报码单117O00元报给何某。当晚开奖后,庄某某所报码单仅中奖500元特码,除去中奖金额后,还需付给何某81000元。因庄某某无钱可出,且联系不到田望,便拿出田望给的那张工商银行卡与何某一同到银行柜员机查询,银行卡上显示有9万元余额,但该银行卡不能取现和转帐。次日,何某将庄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并报案。案发后,被告人田望于2017年3月9日主动到湖北省某某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向临湘市公安局退赃人民币91OO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码单、短信内容记录、通话记录、银行帐单、银行卡交易记录、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罪犯庄某某、潘某某与被告人田望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望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望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田望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望违法所得人民币91000元应予没收。对被告人田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望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望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田望违法所得人民币9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审 判 员 方炯明人民陪审员 袁细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朗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