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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夏玉华与安徽协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华,安徽协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民初2012号原告:夏玉华,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安徽协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源,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冀,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协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玉华与被告安徽协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冀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3727.5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十一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833.56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1个月);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加班工资差额35557.2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收取的住宿押金85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刮灰工作,一贯勤勤恳恳,认真负责。但被告自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自2014年6月3日起即不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长期安排原告加班却从不支付加班工资(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未付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累计达35557.2元)。此外,被告不遵守向原告提供免费住宿的承诺,自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2月止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除50元住宿押金。2017年3月3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拒绝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拒绝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拒绝为原告补办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拒绝向原告补发加班工资差额、拒绝向原告退还住宿押金。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原告���其母亲病危为由申请离职,后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合同前连续两次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第三次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然而,在第二次合同到期后,原告拒绝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仍依法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原告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侵犯。即便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因原、被告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到2015年6月2日,原、被告自2015年6月3日起就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双方工资的起算时间点应为2015年6月3日,计算11个月至2016年5月2日。又因双倍工资是惩罚性赔偿,应适用劳动争议的普通诉讼时效即一年,原告于2017年3月9日申请仲裁,本案中又没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而最多也只能计算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其他不应支持��3、关于社会保险费用,其一,原告提起该项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增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案中不应处理。4、关于加班工资,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其余部分为计件工资,原告工作期间未加班,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全部工资,故该项诉请不应支持。5、关于住宿押金850元,该部分费用被告同意退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刮灰工作。2013年6月3日,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试用期满后月工资采取计件工作制。期满后,双方又续签一年。2015年6月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留在原岗位工作。2017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3日,被告向鸠江区人社局出具���明,证明双方于2017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2017年3月9日,原告向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33727.56元、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1833.56元、补办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支付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的加班工资35557.2元并退还住宿押金850元。2017年4月28日,芜湖市鸠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17]鸠劳人仲裁字第0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54元,同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因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收取了其住宿押金850元(每月50元)。2、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979.09元、3956元、4230.65元、3337.98元、4418.93元、6052.72元、6116.63元、6499.54元、6096.91元、6597.45元、7065.45元、3740.65元,折算后平均值为4997.5元/月。其对应的,原告每月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分别为301.3元、301.3元、301.3元、301.3元、301.3元、327.65元、327.65元、327.65元、327.65元、327.65元、327.65元、327.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劳动合同书、证明、出入证、账户交易明细、工商公示信息、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社保费用缴纳明细,被告提供的芜湖市社保单位职工险种减少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自2011年7月起入职被告处从事刮灰工作,2017年2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以原告系主动离职为由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提供了原告妻子李坤签署的《员工离职呈批表》为证,但该呈批表系李坤本人辞职时所填写,非被告提���,被告拒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原因不成立。即便如被告所述,原告自2017年2月15日后便未再上班,其也可以根据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或法律规定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对原告的行为作出相应处理。被告在无证据显示原告主动辞职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其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共工作了五年六个月,另,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每月实发工资的平均额为4997.5元,此外,被告每月从其工资中扣除了50元作为住房押金,原告每月亦承担了超过300元的社会保险,故其月平均工资应为4997.5元+50元+3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300元低于其实际缴纳的数额)=5347.5元。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347.5元×6=32085元。(二)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建���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连续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合同外,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续签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5年6月1日到期,此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至2017年2月,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现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前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双倍工资从其性质上来说是一种对用人单位的惩罚性措施,应当适用劳动争议一般诉讼时效即一年。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3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故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1日的双倍工资请求尚在时效内,现原告主张的系解除劳动关系前11个月(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2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而该时间段内仅有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1日仍在法定时效内,其他时间段均已超出了一年时效,故不应支持。据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5月1日双倍工资差额5347.5÷21.75天×9天(计薪工作日)+5347.5元=7560.26元。(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制征缴。只有在社会保险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劳动者据此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争议的,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该争议属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四)关于加班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本人记录的上班信息及员工基本情况汇总表作为其主张加班工资的依据,但原告自己记录的上班信息系单方制作,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法认定,员工基本情况汇总表上没有制作时间,也没有工资印章或相关制作人员签名,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及加班的具体时间,鉴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本院认为证据不足,故而不予支持。(五)关于住宿押金。对此,被告表示该笔费用的收取确为事实,亦同意退还原告住宿押金85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协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玉华经济补偿金3208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额7560.26元并退还原告李坤住宿押金850元;二、驳回原告夏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协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焦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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