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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某1与田某1、田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田某1,田某2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1634号原告:张某1,男,1990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观华,乐陵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1,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被告田某2,女,1996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系被告田某1之女。原告张某1与被告田某1、田某2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鲁1481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被告田某1、田某2不服该判决,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15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4民终2619号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16)鲁1481民初163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乐陵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观华、被告田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订、结婚彩礼款11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田某2于2015年腊月经媒人张佃合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被告田某1是被告田某2的父亲,在订婚期间经媒人张某3与张某2、姜某某共给被告方彩礼114000元,但在两人交往过程中发现两人性格不合,两人解除婚约,原告方多次追要彩礼款,被告方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田某1辩称,原告当时给付的彩礼款钱数不对,再就是彩礼款是结婚用的,已经结婚了,结婚时间、录像都有;彩礼款已经买了陪嫁物品,具体有电视机,洗衣机,被子,褥子,电动车,“三金”等物品,这些都拉到原告家去了,我女儿田某2因为原告退婚受到刺激生病了,现在还在齐鲁医院接受治疗,××要求原告赔偿,退亲是原告退的。另外,我方给原告披红款2000元,结婚第二天我方叫女儿回门时给原告拜席款2000元。田某2未到庭答辩。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田某2系被告田某1之女。原告张某1与被告田某2经媒人张佃合介绍,于2015年12月16日订立婚约,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未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原告于2016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114000元。从订婚到举行结婚仪式之间,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7000元;大礼76000元;2016年过正月十五6000元;为田某2购买“三金”价值12000元,解被子3000元;催妆礼2000元;压匣子4000元。以上共计9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证人张某2的证言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田某2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时间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故双方系同居关系,此种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1与被告田某2同居很短时间后即分居生活,被告田某2、田某1以婚约为由收取了原告彩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请求返还。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按习俗是给付二被告家庭,而不仅是给付被告田某2,事实上接受彩礼的亦是二被告,故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彩礼。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共计98000元,由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证人张某2的证言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具体返还的金额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农村习俗及本案事实酌定为89000元。被告田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1、田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彩礼款89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张某1承担568元,由被告田某1、田某2承担2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鲁人民陪审员  杨正法人民陪审员  高景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