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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明冲、许开友、熊德清、杨艳与被告汉中盛世佳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杨建彬、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冲,许开友,熊德清,杨艳,汉中盛世佳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杨建彬,杜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477号原告王明冲,男,生于1964年2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原告许开友,男,生于1969年7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原告熊德清,男,生于1960年9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杨艳,女,生于1983年6月9日,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有文,系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辛颖,系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中盛世佳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台区西大街西苑小区19号楼3单元504室,企业信用代码:91610702786970278Y。法定代表人杜亮,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杨建彬,男,生于1948年8月21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委托代理人朱丹阳,系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鸣捷,系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亮,男,生于1959年10月13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原告王明冲、许开友、熊德清、杨艳与被告汉中盛世佳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杨建彬、杜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受理,由审判员郑戈、人民陪审员周宝兰、侯海成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冲、熊德清、杨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彬代理人朱丹阳、祝鸣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汉中盛世佳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杜亮经本院依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冲、许开友、熊德清、杨艳诉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杜亮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四原告借款20万元,月利息2.5%,月服务费1%,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被告杨建彬自愿为被告杜亮提供担保。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借款借据,并按期向原告付息,支付服务费。2013年3月28日借款期限均届满,被告因资金紧张,不能如期偿还本金。2013年4月9日,经与杜亮、杨建彬协商,将借款20万元顺延借期3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被告杨建彬作为担保人,对续借行为明知同意并签字,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8日,续借期限届满,被告依旧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宽限,原告与杜亮再次签署了续借借据,将借期顺延3个月,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利息及服务费按照原借据执行。被告杨建彬对续借行为明知同意并签字。2013年9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依旧未能如约还款。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催款函一份,催收款项,被告知悉并签字。于2014年7月13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一份,要求宽限日期。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保证2015年4月28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而,被告并未依照承诺书承诺的期限、事项执行,如期还款。且自2015年1月起,不再向原告付息。截止2016年5月31日,下欠本金25万元,利息140467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支付利息140467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2、判令被告杨建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汉中盛世佳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杜亮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杨建彬代理人答辩称,一、四原告诉被告杜亮向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这200000元四原告是否实际支付给了杜亮以及是否足额支付。是否已提前扣除了利息,四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无法证实。二、《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服务费1%,共计3.5%,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最高利率2%和3%。对超过2%的部分不应支持,对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3%的部分应予返还或抵扣后期产生的利息。三、被告杜亮于2014年11月18日经原告许开友证明向四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对还款期限等内容重新进行了约定,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体合同的变更,没有经过保证人杨建彬的书面同意,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担保人杨建彬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四、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杨建彬作为担保人最后一次在《续借借据》上签字的时间是2013年6月29日,续借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在续借期限届满后,直到起诉前已超过二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借据》中约定的“担保期限直至借款人款项结清为止”的约定,属于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已于2013年9月28日届满,保证期间应于2015年9月27日届满,且根据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杨建彬承担连带责任,现起诉已超过了两年的保证期间,因而担保人杨建彬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明冲、许开友、熊德清、杨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第二组:1、借款借据;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及借款期限、利息等约定情况。2、借款延期申请书、续借借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延长借期两次,期限至2013年9月28日,利率、服务费依原借据执行。3、催款函、还款说明;证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催收借款250000元,被告收悉并回复。4、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28日前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但至今未付。5、欠款明细表;证明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及本金计算明细。6、原告支付凭证及被告付息明细表;证明原告已依合同履行支付义务,以及被告偿还利息情况。第三组证据:5万元借据2份,借款服务申请书、借款延期申请、支付凭条5张、续借借据、催款函、还款承诺3份。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中,一、二组证据被告杨建彬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2%,超过部分无效;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不明,杨建彬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三因与杨建彬无关,不发表意见。对一、二组证据合议庭审查后认为两组证据来源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明效力合议庭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杜亮因汉中盛世佳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2.5%,月1%的服务费,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28日止。被告杨建彬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达成协议后,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19.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00000元借款借据。2013年4月9日、2013年6月29日又两次顺延借期至2013年9月28日,利息及服务费按照原借据执行。被告杨建彬对续借继续承担清偿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28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依旧未能如约还款。2014年7月13日被告杜亮向原告出具还款说明一份。201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保证2015年4月28日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然被告并未依照承诺书承诺的期限、事项执行,如期还款。另查明,被告杜亮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底,共向原告偿还利息25期,每期7000元,合计支付利息17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汉中盛世佳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杜亮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王明冲、许开友、熊德清、杨艳形成并由担保人杨建彬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借款合同。原告主张借款本金200000元,其中转账193000元,现金给付7000元。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转账及现金给付金额为193000元,另有7000元未提交现金给付证明,原告也未能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交给付7000元的证据,且担保人对原告是否提前扣除了利息、是否足额给付200000元借款提出质疑。结合该数额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利息数额一致,结合原、被告交易习惯,应为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借款利息,故原告向被告实际给付借款金额为19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借款金额认定为193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及按1%支付服务费的请求,即每月支付利息和服务费合计3.5%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利率及服务费为月3.5%(月利息2.5%+服务费1%)计算,即年利率为42.00%,已经超出了该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债务利息以年利率24%予以确定。对已经支付的25个月合计175000元利息,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本院按照年利率36%(月利率3%)予以认定。对其中144750元(193000元×3%×25个月)认定为支付至2015年1月28日的利息,对剩余利息30250元(175000-144750=30250)扣减汉中盛世佳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杜亮自2015年1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应支付的利息。对原告主张借款担保人杨建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被告杨建彬作为担保人所承担保证责任是自2012年12月29日至续借期限到期日2013年9月28日止。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汉中盛世佳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杜亮作为主债务人,其履行期已于2013年9月28日到期,杨建彬作为担保人的保证期间应于2015年9月27日届满。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主张杨建彬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2月6日借款50000元的借款,是其在2012年12月29日的借款未清偿的情况下再次借款,且该笔借款未提交给付证明,被告在借款后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中并未支付过该笔借款的利息,不符合原、被告交易习惯,故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汉中盛世佳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张明忠、许开友、熊德清、杨艳偿还借款本金193000元。二、被告汉中盛世佳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杜亮以193000元本金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付利息时应扣除已支付利息30250元。三、驳回原告张明忠、许开友、熊德清、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汉中盛世佳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杜亮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8元,由被告汉中盛世佳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杜亮共同负担5800元,原告王明冲、许开友、熊德清、杨艳共同负担1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戈人民陪审员  侯海成人民陪审员  周宝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