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2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吕元光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刑初3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7)第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吕某某以提供假离婚证复印件和虚报事实的方式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18000余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吕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吕某某以提供假离婚证复印件和虚报事实的方式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人民币18206.05元。案发后,吕某某将涉案赃款全部上缴。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群众发现匿名报案及简要案情。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吕某某于2017年6月27日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及本案的侦破情况。3.榆树市培英街道和平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证实,原培英派出所开办了为困难群众进行优惠服务,社区考虑吕某某离异,单身抚养孩子,生活困难,因此将该房屋优惠价格租给吕某某,其开办了光源美发店。4.榆树市民政局证明证实,经查询,被告人吕某某×××在榆树市民政局无婚姻记录。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证实,东鸿雅苑小区3栋3单元105室房屋所有人为吕某某。5.吉林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证实,吕某某提供假离婚证复印件等相关资料申请城乡低保。6.举报信证实,榆树市公安局接到匿名举报称:培英街道光源美发店的老板吕某某在申请办理城市低保的时候提供假的离婚证复印件。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存款明细帐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帐号×××自开户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共支取低保资金人民币18206.05元。8.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已将赃款人民币18206.05元上缴。9.公民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在我管区居住期间未发现前科劣迹。(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我就离婚了,孩子归我抚养,然后我就和吕某某过上了,但是我们没有办结婚证,我和吕某某生了一个女儿王硕。2010年的时候我和吕某某就分手了,孩子归她了,我不知道吕某某办理低保,我也没有帮她办低保,吕某某低保档案中的离婚证复印件不是我给的。(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吕某某供述证实,从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我大约骗取了18000元左右低保资金。当时我经营一家美容美发店,我跟王某某离婚了,没有离婚证,办理低保需要一个离婚证,我就在路边找了一个办证的,办了一个假的离婚证复印件,之后就交到街道了,都是我自己到培英街道申请办理的,没找人。申报材料中的离婚复印件是我提供的,申请书是我写的,申请书写的不真实,我在申请书中写我有病没有工作,不这么说低保中心不给批。我和我女儿不符合申领城市低保的条件。榆树市民政局低保中心给办理一张农村商业银行的低保专用存折,每月把低保金打进去,我每月按时支取。我有劳动能力,我的低保金都花在了日常的生活中。因为王某某不给孩子抚养费,我挺恨他的,所以我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就说是他办的假离婚证复印件。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吕某某均无异议。经查,证据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吕某某人吕元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上缴了全部赃款,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吕某某人吕元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于长娟人民陪审员 曲 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笑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