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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4执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余昌翠与被执行人曹阳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昌翠,曹阳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04执59号申请执行人余昌翠,女,1966年10月14日,汉族,荆门市人。被执行人曹阳卫,男,1966年7月15日,汉族,荆门市人,无业。本院在执行余昌翠与曹阳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曹阳卫公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阳卫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向申请执行人余昌翠支付货款104000元及利息;向申请执行人余昌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190元,执行费1500元。但被执行人曹阳卫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经本院在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曹阳卫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曹阳卫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时,申请执行人余昌翠限期内无法提供曹阳卫的财产线索,且书面申请法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804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曹阳卫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鄂0804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余昌翠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饶 锋代理审判员  刘振中人民陪审员  官昌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乔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