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阿苏尔地、沙国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苏尔地,沙国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10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苏尔地,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四川省越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沙国勇,男,1980年5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盐边县,彝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四川省盐边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苏尔地、沙国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苏尔地、沙国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苏尔地、沙国勇经预谋于2017年5月1日凌晨4时许,翻墙进入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中森华国际城小区,由被告人沙国勇负责望风,被告人阿苏尔地负责攀爬入室盗窃。后被告人阿苏尔地进入中森华国际城小区2栋1单元302室,将被害人李某放在家中客厅沙发上的一个深棕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及鞋柜上的一部黑色努比亚小牛4Z9mini手机(物品价值人民币548元)盗走。随后,被告人阿苏尔地又攀爬翻窗进入中森华国际城小区2栋1单元201室,将被害人金某放在客厅桌子上的黑色三星牌SM-N7508V型手机一部(物品价值人民币585元)及卧室衣柜内的铂金钻戒一枚盗走。后被告人阿苏尔地、沙国勇将所盗窃的物品销赃挥霍。2017年5月3日,被告人阿苏尔地、沙国勇在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小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被告人阿苏尔地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阿苏尔地、沙国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李某、金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文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犯罪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视频截图;身份信息、办案说明等书证;被告人阿苏尔地、沙国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苏尔地、沙国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苏尔地、沙国勇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阿苏尔地因形迹可疑被盘查后,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阿苏尔地、沙国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苏尔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沙国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祝先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