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执异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楚建斌与沈树春、吴志学、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树春,吴志学,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执异97号案外人楚建斌。申请执行人沈树春。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志学。被执行人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于树森,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树春与被执行人吴志学、被执行人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时,案外人楚建斌对本院(2016)吉07民初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楚建斌称,2015年5月31日,案外人与本案被执行人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案外人以321030元的价格购买明珠房地产开发的宁江区××××7幢121号、122号、123号车库。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一次性付清了全款,并已实际使用。由于开发商的原因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是案外人的过错。现在申请执行人以该房属明珠房地产为由申请法院查封该房屋,侵犯了我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就其主张仅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无网签、无备案,交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其主张排除执行于法无据,法院不应支持。被执行人吴志学未答辩。被执行人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沈树春与吴志学、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吉07民初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沈树春申请对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的××××部分商品房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吉07民初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吉林省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江区××××小区部分住宅楼及车库予以查封,并于当日张贴了查封公告。被查封的住宅包括案外人于2015年5月31日购买的7幢121号、122号、123号车库。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5月31日与明珠房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交款票据3枚,2017年3月1日交付的3枚住宅专用维修基金票据等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的规定,从案外人提供的买卖合同等相关证据看,案外人购买的车库不是用于居住,案外人主张的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不符合第二项的规定不能认定案外人为消费者,其要求排除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楚建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秋铧审判员 范雪慧审判员 刘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艺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