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毛勋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毛勋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3316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石祥路532号。法定代表人:周劲。委托代理人:任超、许健华,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毛勋勋,男,198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3308811985********,住浙江省江山市上余镇五程村洪见头**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勋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毛勋勋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申请贷款,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为此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如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贷款的,自垫付之日起被告应按每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后因被告毛勋勋未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款项,分别于2011年12月20日垫付12700元,于2012年2月21日垫付18800元,于2012年5月21日垫付18820元,于2012年9月20日垫付12515元,于2012年12月20日垫付12575元,于2013年2月21日垫付18811元,于2013年4月22日垫付12511元,于2013年7月22日垫付12574元,于2013年9月17日垫付18810元,于2013年12月20日垫付7486元,于2014年1月17日垫付6150元,于2014年2月21日垫付7490元,于2014年3月21日垫付6300元,于2014年4月21日垫付6300元,于2014年5月21日垫付7500元,于2014年6月17日垫付7500元,于2014年7月17日垫付85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垫付14304.84元,合计垫付222220.7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款222220.75元,并承担违约金188837.04元(以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此后至实际付清日另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告毛勋勋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其进行追偿,被告应及时予以归还。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显属违约,应依据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7年3月21日的违约金应为188837.0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勋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222220.75元及违约金188837.04(暂计至2017年3月21日,此后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6元,保全费2575元,由被告毛勋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建利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