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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何壮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何壮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0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安阳路37号楼10号。法定代表人:王雪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炎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壮志,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毓卿,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福,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壮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6民初1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8月1日解除,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何壮志与大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何壮志2015年8月1日就已经从大地公司不辞而别,离开了工作单位,故此时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法庭应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而不是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及不辞而别,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都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在没有向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2015年8月1日不辞而别,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专项培训服务协议》服务16年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3.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动合同期间双倍的劳动工资18.7万元存在错误。双方2014年3月24日签订了《专项培训服务协议》,协议中未约定试用期,应视为何壮志2014年3月24日到大地公司工作,其在2016年4月6日申请仲裁时,其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4.一审法院判令支付被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15.3万元更是错误。被上诉人从2015年8月1日从单位离开,不辞而别,直到2016年4月6日提起仲裁申请,上诉人才找到被上诉人,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上诉人为何还要支付期间9个月的工资呢?5.一审法院判令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万元,上诉人不应支付。本案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工资薪酬内部管理时,被上诉人自己不辞而别,以事实行为拒绝履行劳动合同,并非是上诉人愿意和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上诉人也不应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何壮志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不真实的,缺乏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在仲裁、一审,包括上诉状所阐述的事实不一致,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壮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商用飞机专项培训费40.95万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已经先行垫付该费用);2.依法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工资24.288万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24万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万元、返还原告代扣但未实际缴纳的个税2.844万元、赔偿原告未办理社保损失7.13952万元;3.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扣押的原告商用飞机执照,并赔偿原告不能正常参加年度飞行执照检查损失3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4日,被告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何壮志(乙方)签订《专项培训服务期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根据事业发展,需要持有商用驾驶执照的飞行员,甲方同意送乙方进行商照培训,乙方保证通过商用驾驶员执照考核及取得商照;培训期间生活及各类补贴10000元;乙方商照毕业后同意为甲方服务16年,双方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商照培训结束后,乙方与甲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积极配合甲方各类宣传及采访,乙方应无偿为甲方提供服务,其所持飞行执照,机型执照和1类健康体检合格证一并交由公司统一保管,不能私自接受任何飞行任务。所用培训费用由乙方暂从甲方以个人名义借支。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6月23日,原告何壮志分别从被告处借支培训费用1.5万元、20万元、19.45万元,共计40.95万元。2014年9月2日,原告何壮志取得商用驾驶员执照(执照编号410527197507157134)。2014年11月26日,被告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取得经营许可证。2016年4月6日,原告何壮志向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由被告承担商用飞行执照专项培训费用并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16年7月1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上劳人仲裁字(2016)第0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7月份至2016年2月份共20个月的基本生活费17760元。2016年7月7日,被告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向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409500元培训费。2016年8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上劳人仲裁字(2016)第0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被告的请求事项。被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6年9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立案受理,该案案号为(2016)豫0106民初1574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原告何壮志是被告在中国民用航空河南安全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的飞行员,至原告何壮志起诉之日,原告的商用驾驶员执照一直由被告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持有。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了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何壮志与被告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签订的《专项培训服务期协议》属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专业技术培训,该协议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工作证、被告公司主要人员状况一览表、被告公司通讯录及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没有提交直接证据以反驳原告主张,可以认定原告何壮志与被告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自2014年7月份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基本工资为1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被告在培训结束后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被告已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故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加倍工资共计11个月,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7000元,总计18.7万元的工资。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诉请已经超过1年诉讼时效,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于2014年7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6日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原告该项主张并未超过1年诉讼时效。鉴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原告何壮志的商用驾驶员执照一直由被告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持有,造成原告无法在其他航空公司从事飞行员工作,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从被告停止支付原告工资之日即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6日(原告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共计9个月,每月基本工资17000元,总计15.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46、47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被告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未及时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原告商用飞行执照;原告从2014年7月到被告公司工作,至2016年4月6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应补发2015年5、6月拖欠工资的主张,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实发工资’一栏显示,2015年5、6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5090元、14790元,原告何壮志只是在‘签名’栏备注实发工资为4000元,但并没有被告单位的确认,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非法扣留的个人所得税款2.844万元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交有关证据以证明被告公司税款缴纳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未购买社保的损失7.1395万元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缴费标准及计算方式等证据材料,且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处理的事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年度飞行执照检查损失3万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供飞行员年检收费标准依据,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商用飞行专项培训费40.95万元由被告承担的主张,因被告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已就该事项申请仲裁并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原告的该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壮志与被告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8.7万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15.3万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万元,各项共计37.4万元;三、被告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壮志返还商用驾驶员执照(执照编号410527197507157134);三、驳回原告何壮志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开庭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办公室管理制度,证明何壮志在该制度上有签名同意,认可公司关于考勤管理规定,何壮志离开公司没有请假和经领导批准,属旷工,违反了公司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的相关约定,是严重的违约行为,自何壮志违约行为发生三日后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证据2,2014年3月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与何壮志签订的专项培训服务期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3月前何壮志已经在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在2014年3月份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确立并开始工作后于2014年3月24日经协商签订了该协议的事实。何壮志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何壮志此时应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自2014年3月24日开始计算,何壮志于2016年4月6日仲裁时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了,不应支持。证据3,2014年1月26日张云龙与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12日张云龙与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签订专项培训服务期协议各一份,证明张云龙与何壮志同为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先后应聘的飞行员,张云龙有与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先发生劳动用工的事实,后来才签订专项培训协议的事实,何壮志应同张云龙的应聘经历一样,先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先有用工事实,然后才签订专项培训服务期协议的。何壮志的用工日期应为2014年3月24日之前。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对应聘的飞行员无试用期约定,就直接用工的事实和使用员工、并进行员工专业培训的惯例。证据4,工资表一份,证明何壮志领取工资的情况,和离开公司的原因是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暂时对何壮志发放4000元生活费,何壮志十分不满就不辞而别离开公司的。证据5,2013年12月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自2013年12月5日起即存在劳动关系。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据1不是新证据,已经过举证期限,不应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以认可。2.证据2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但是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双方自2014年3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不符合劳动用工制度及专项培训服务协议,服务协议明确约定培训期间不领取工资,而是被上诉人培训合格后才能与上诉人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因此签订专项服务协议的时间与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确立的时间并不一致。被上诉人认为双倍工资的请求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为从双方确立事实劳动关系时到被上诉人选择离开公司和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是一致的,从申请仲裁往前推算一年的,不是从起诉时开始计算,被上诉人非法律专业人员,在未申请仲裁前并不能推断其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实质一审开庭之前,上诉人仍然使用被上诉人的驾驶证在航空管理处备案登记。3.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都不予认可。4.证据4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没有关联性。5.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未提交原件,签字和指印都不是被上诉人签字及捺印,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第3条约定相矛盾,也与双方实际执行的工资标准明显不同,且该证据系上诉人庭审后提交,违反最高院民事证据规则规定,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上诉人在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开庭后,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2月5日就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质证称,1、该证据系庭后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该证据系复印件,签字和捺印均非被上诉人所为,且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培训协议矛盾。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离开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上诉人既未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也未将被上诉人从业证件退还,也未变更飞行员的备案登记资料,故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应自用工之日起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至被上诉人申请仲裁时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合同期间二倍工资。关于双倍工资诉讼时效的问题。双方《专项培训服务期协议》第3条、第6条均约定培训结束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且该协议并未约定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等内容,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实质要件,故不能将该协议签订日视为用工日,一审对双倍工资诉讼时效认定正确,上诉人关于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关于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辩解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大地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