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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严孝明与张汉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孝明,张汉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551号原告:严孝明,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程,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汉林,男,197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穴市。原告严孝明与被告张汉林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孝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程、被告张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汉林支付加工费69075元;2、要求张汉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严孝明从2014年开始为张汉林加工服装,截止2017年1月25日,张汉林共欠严孝明加工费69075元,并向严孝明出具结算手续。现严孝明多次找张汉林催讨,张汉林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严孝明具状起诉。被告张汉林辩称,张汉林一共只欠严孝明加工费65000元,2016年还了20500元,还欠44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严孝明提供的有张汉林于2017年1月25日签字“待查”的单据一份,张汉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该单据是2014年加工衣服的加工费,只是该25575元可能已经支付,所以写上“待查”二字,但其在签字之后并未给予严孝明答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未提供已经支付该款项的证据,对于该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定;2、严孝明提供的张汉林于2016年2月4日出具的65000元欠条一份,张汉林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是对之前所有业务的结算,而严孝明表示系对单笔业务的结算,但对于该欠条具体金额形成的过程,严孝明的陈述与张汉林自己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即:2015年加工歌珊、棉衣等共计127200元加工款,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及赔偿做坏的棉衣3万多元,最终结算金额为65000元,该单据由最初的金额127200元而来,而双方2014年的结算单最初金额为204275元,加工项目为5806#、5823#、小童装、倒货等,无论是加工项目还是金额,两张单据均不一致,因此,该单据认定为单笔业务结算更为合理;3、严孝明提供的有张汉林在上述65000元欠条复印件上签字“欠3000元张汉林2017”及“6000元棉衣款”的条据一张,张汉林表示不记得该签字是不是其所写,且其处理棉衣实际得款只有17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因此,对于该两项欠款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查明以下事实:严孝明从2014年起与张汉林发生业务来往,多次为张汉林加工服装,其中,加工5806#、5823#、小童装、倒货、法拉利等服装,共计加工费204275元,扣除已支付的178700元,最终结算25575元,张汉林的妻子于2016年通过转账支付10000元,尚欠15575元;加工歌珊、棉衣等共计加工费127200元,支付了3万元,由于棉衣做坏另扣三万多元,最终结算款为65000元,张汉林于2016年2月4日出具内容为“欠严孝明加工费65000元”的欠条一份,并注明“2016年底付清”,后张汉林分别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20000元、2017年1月25日支付500元,尚欠44500元;因做坏的棉衣已扣严孝明加工款,张汉林应把这些做坏的棉衣退还给严孝明,故张汉林在其出具的欠加工费65000元的欠条上注明“棉衣800件给孝明”,但其并没有退还,而是进行了处理,遂在该欠条复印件上注明“6000元棉衣款”,并签名;2016年1月31日,张汉林的管理人员张大春出具的“严孝明加工厂结算单”显示应付款为13206.20元,但该款项扣除了包缝机2000元及其中700件服装每件少支付8元的5600元,后严孝明将包缝机退还给了张汉林,且严孝明不同意扣除5600元,最后双方总结算为18000元,张汉林在张大春出具的“严孝明加工厂结算单”的复印件的反面注明“本张单付18000元”(即张汉林出具欠加工费65000元欠条的右上角),后张汉林支付15000元,尚欠3000元,并于2017年1月在65000元欠条的复印件上的“本张单付18000元”旁边注明“欠3000元”,并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严孝明为被告张汉林加工服装,被告张汉林尚欠原告严孝明四笔加工费44500元、15575元、6000元及3000元,共计69075元,有结算清单及被告张汉林签字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张汉林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做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做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汉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孝明加工款690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计381.50元,由被告张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