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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行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春杰与莫旗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杰,莫旗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722行初2号原告刘春杰,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王忠武,内蒙古东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旗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住所地莫旗尼尔基镇纳文东大街。法定代表人鄂常慧,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力,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杰不服被告莫旗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莫住建字【2015】第337号”关于撤销刘春杰房屋产权证的决定”,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春杰及委托代理人王忠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莫旗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莫住建字【2015】第337号”关于撤销刘春杰房屋产权证的决定”,认为刘春杰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提供了不真实的登记材料,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的规定,撤销了刘春杰名下的蒙房权证莫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莫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莫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莫旗字第XX**号房屋产权证。原告刘春杰诉称,被告在作出莫住建字【2015】第337号”关于撤销刘春杰房屋产权证的决定”前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没有认真进行调查了解,没有向原告送达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该四份产权证是由莫旗人民政府颁发,莫旗住建局无权撤销。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该决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为此要求撤销莫住建字【2015】第337号”关于撤销刘春杰房屋产权证的决定”决定书是不正确的,并且没有法律依据可以撤销。而被告作出的莫住建字【2015】第337号”关于撤销刘春杰房屋产权证的决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支持,应受法律保护,为此请法庭依法裁决。另外,原告在法庭上补充的关于产权证是由莫旗人民政府颁发,莫旗住建局无权撤销的说法,该说法与法律规定是不一致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明确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而被告就是原房屋的登记机构,可以撤销,而莫旗政府是颁发产权证的机构,应该由登记机构而不应由颁发机构撤销该证。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莫住建字【2015】第337号”关于撤销刘春杰房屋产权证的决定”、《房屋登记方法》,证明所下发的”关于撤销刘春杰房屋产权证的决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证据二:四个被撤销房屋登记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方面的登记档案证据。证明我单位收到了刘春杰的登记申请并提供了身份证明,我单位以此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的产权登记。证据三、莫旗人民法院(2015)莫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卷宗。证明卷宗的庭审笔录以及现场勘查记录,明确体现了原告存在提供变更登记材料不具有真实性。该组证据与我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互相佐证。作为原告申请方提供的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材料与现实房产状况不相一致,为此我局才跟据《房屋登记办法》第11条和第81条,进行了产权撤销。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证明不了原告在申请登记时提供了不真实虚假材料,而且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四个房屋登记档案,均是原始登记档案的原件复印件,真实有效;莫旗人民法院(2015)莫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卷宗,证明不了被告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的条件,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经审理查明,被告莫旗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莫住建字【2015】第337号”关于撤销刘春杰房屋产权证的决定”,认为刘春杰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提供了不真实的登记材料,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的规定,撤销了刘春杰名下的蒙房权证莫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莫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莫旗字第XX**号、蒙房权证莫旗字第XX**号四个房屋产权证。作出决定后未通知刘春杰也未送达给刘春杰该决定书。2017年2月20日,原告在办理其他事项时,才发现自己的四个房屋产权证被撤销。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81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是条件,本案中被告在没有任何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证明确认刘春杰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证明下,撤销其房屋登记明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原告提出的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莫旗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莫住建字【2015】第337号”关于撤销刘春杰房屋产权证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莫旗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沃力军人民陪审员  庞艳芝人民陪审员  张海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敖啟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