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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9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吴侠果与骆泽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侠果,骆泽山,骆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2635号原告:吴侠果。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民。被告:骆泽山。被告:骆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娟。原告吴侠果与被告骆泽山、骆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侠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民、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泽山、骆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侠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骆泽山、骆妍、阳光财保公司赔偿吴侠果各项损失共计39614.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12时许,骆泽山驾驶鲁QFA1**号小型汽车沿沭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沭河大街与中山路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吴侠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吴侠果受伤。吴侠果被送往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该事故造成吴侠果脑震荡、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受伤、右锁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骆泽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另,鲁QFA1**号车辆登记车主为骆妍,在阳光财保公司购买保险。吴侠果已在医院花医疗费2万余元。阳光财保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我公司待核实被告驾驶员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且不存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拒赔等事由,我公司同意赔付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其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骆泽山、骆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12时许,骆泽山驾驶鲁QFA1**号小型汽车沿沭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沭河大街与中山路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吴侠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吴侠果受伤,车辆部分受损。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骆泽山负事故主要责任,吴侠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骆泽山系鲁QFA1**的驾驶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格。该车注册日期为2007年9月19日,检验合格至2017年9月,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骆妍。骆泽山驾驶的鲁QFA1**号车辆在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吴侠果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20543.7元。吴侠果的伤情经临沂滨海法医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择期尚需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7000元。吴侠果支出法医鉴定费1400元。阳光财保公司对上述法医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吴侠果主张其受伤后由其子吴臣护理,应按餐饮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提供了护理人员吴臣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发票领购簿各一份。阳光财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吴侠果于2017年5月10日住院,2017年5月31日出院,但发票领购薄记载护理人员2017年5月15日、2017年7月6日者两日开过发票,可见未耽误护理人员营业,且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本院认为,骆泽山驾驶机动车与吴侠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吴侠果受伤,对吴侠果因此遭受的合法损失,应予赔偿。吴侠果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择期尚需行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7000元。阳光财保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吴侠果主张护理费应按餐饮业标准计算,阳光财保公司不予认可,吴侠果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吴臣因护理所实际减少的收入,吴臣在城镇从事工商业经营已连续满一年以上,可视为城镇居民,应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经确认,吴侠果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543.7元、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护理费60天×93.18元=5590.8元、交通费酌定229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合计37463.5元。对于吴侠果的损失,应由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骆泽山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承担80%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骆泽山按事故主要责任比例承担80%的责任。吴侠果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车辆的登记所有人骆研对其受伤存在过错,故其关于要求骆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侠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590.18元、交通费229元,合计15819.18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侠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共计16194.96元;三、骆泽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侠果法医鉴定费1120元;四、驳回吴侠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15.18元(其中案件受理费790.36元减半收取395.18元,申请保全费320元),由吴侠果负担15.18元,骆泽山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窦呈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