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9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士德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9328号原告:张士德,男,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登,临沂兰山维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皇山路东段沿街。负责人,钱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兴伟,男,1989年8月19日生,汉族,华安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张士德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23时许,邵姗姗驾驶鲁Q×××××号车辆,兰山区方城镇文泗路双全医院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过路时,与原告驾驶的鲁Q×××××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警三大队认定邵姗姗承担该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经查实,鲁Q×××××号车辆在华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华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号车辆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原告张士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属实以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8962.1元;证据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误工日120日、护理日60日、营养日90日。花费鉴定费710元;证据5、原告本人营业执照(农机化种植专业合作社)、2016-2017农机合作社小麦收割机汇总表、合作社行驶证复印件、收割机合作社作业合同、收割平面图等证据一宗,证明原告为农林牧渔业日收入应为156元;证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为城镇户口;证据7、赔偿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8962.1元。二、误工费120天*156元=18720元。三护理费60天*93.18元=5590.8元。四、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五、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1470元;六、交通费735元;七、司法鉴定费71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司法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误工日护理日过长,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不予承担。鉴定费不承担;对证据5、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需核实其是否合法有效经营。其工资主张过高,因其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6、应提供护理人员与原告是关系证明。对证据7、误工费、护理费要求过高,营养费不承担。交通费按住院天数每天10元计算并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鉴定费不承担。对以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3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原告的用药决定权在于医院,且用药用于治疗原告的伤情,被告亦未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予以认可;对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误工日120日、护理日60日予以认可。鉴定费属于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原告本人营业执照(农机化种植专业合作社)、2016-2017农机合作社小麦收割机汇总表、合作社行驶证复印件、收割机合作社作业合同、收割平面图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足以实原告的误工主张,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7、交通费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按住院期间10元/天。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无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23时许,案外人邵姗姗驾驶鲁Q×××××号车辆,沿临沂市兰山区方城镇文泗路双全医院门前路段由东向西过路时,与原告驾驶的鲁Q×××××号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案外人邵姗姗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士德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临沂市兰山双全医院住院治疗。该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89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3858.6元、交通费490元、司法鉴定费710元。另查明,涉案驾驶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案外人邵姗姗驾驶小型汽车与原告张士德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原告张士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外人,邵姗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及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调查质证并遵循公平原则,本院对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比例按3:7划分,案外人邵姗姗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原告张士德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30%。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现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士德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89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共计10432.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02.47元;二、原告张士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18720元、护理费3858.6元、交通费490元,共计23068.6,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张士德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71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97元;四、驳回原告张士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以上赔偿款,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士德在费县农商行方城支行开户的62×××28账户内。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5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共计670元,由原告张士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相关材料(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未缴纳视为放弃上诉),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俊鹏审判员 陈 同审判员 尹永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