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俊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俊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746号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董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系该社资产部主任。被告:刘俊三,男,汉族,1979年2月1日生,住项城市。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俊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三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0日被告刘俊三与我单位签订合同,约定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朱庆峰承诺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40000元,现下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均未能按约定归还(2016年4月30日偿还利息898.4元,结息日为2012年7月10日),为此诉至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朱庆峰的起诉。被告刘俊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三、借款借据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刘俊三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及朱庆峰担保的事实,2016年4月30日还利息898.4元,利息清至2012年9月26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属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0日被告刘俊三与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7月10日,月利率0.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朱庆峰承诺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本金40000元。被告刘俊三于2016年4月30日偿还利息898.4元,利息实际结至2012年9月26日,现仍下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举证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俊三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原告刘俊三签字确认的借款借据予以佐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俊三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俊三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朱庆峰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当庭予以准许,不再另行下发书面裁定。关于利息、罚息问题,利息应按约定月利率0.96%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约定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项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月息0.96%计算,从2012年9月27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从2013年7月11起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俊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