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行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杨升奎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升奎,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6行初116号原告杨升奎,男,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组织机构代码:00929336-4,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蒋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成延飞,重庆海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杨升奎诉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其他行政违法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提出交叉管辖申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2017)渝05行辖18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6月13日我院受理该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进行审理,依法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书面审理。原告杨升奎诉称,被告在2003年6月临时使用原告承包地作为建设用地的行政违法行为,造成原告大春粮食损失未收,赔偿1300元一亩,被告在2013年11月份下达征地时,被告将2003年6月份临时用地已支付原告1300元一亩的粮食损失,强制折抵征地青苗补偿是违法行为,公布征地时原告的承包地上面早就是水泥路面,被告没有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55号令《征地补偿安置办法》50至60元一平方补偿规定,也没有支付征地青苗补偿,被告为了贪污征地青苗补偿,伪造原告签字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查阅渡法行初(2015)第177号档案时,得知被告伪造原告的签字领取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的起诉知道之日起没有超过2年,原告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请求判决确认被告伪造原告签字领取补偿款的行政行为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认为,根据《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关于兴建西彭工业园区道路建设项目临时使用土地的批复》之规定,因临时用地的补偿工作由重庆市西彭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进行补偿,我局并非补偿主体,因此,我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二原告在2016年9月30日就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针对同一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提出过诉讼,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本院书面审理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向原告调查核实:2016年9月原告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西彭工业园区伪造原告签字领取补偿款的行政行为违法。此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5行初381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杨升奎所诉的领取青苗补偿款的行为,发生在2003年。原告杨升奎于2016年9月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五年起诉期限。……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升奎的起诉”。杨升奎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3月10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行终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西彭工业园区伪造原告签字领取补偿款的行政行为违法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且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起诉。现二原告以重庆市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为被告,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杨升奎的起诉。本案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迎春人民陪审员 周长彬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