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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4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诉李凤军、梁金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李凤军,梁金萍,尚得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4民初13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建设路中段254号。代表人:巴峰,男,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晶,女,住泰来县泰来镇盛丽桃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李凤军,男,住泰来县和平镇同合村郑炮铺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洪霞,女,泰来县泰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金萍,女,住泰来县和平镇同合村郑炮铺屯。被告:尚得云,女,住泰来县和平镇同合村郑炮铺屯。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与被告李凤军、梁金萍、尚得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晶,被告梁金萍、尚得云及李凤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凤军、梁金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797.32元,利息16685.10元,合计41482.42元;2、被告尚得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凤军、梁金萍是夫妻关系,因生产生活需要,2013年3月7日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至2014年5月7日,并由被告尚得云(当时还有李风喜)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贷款期限内,被告李凤军、梁金萍偿还了约期内的利息;2014年2月7—6月21日期间共偿还了借款本金25202.68元。贷款到期后,李凤军、梁金萍所欠借款本金24797.32元及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16685.10元,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凤军、梁金萍偿还如上借款本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证人尚得云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凤军辩称:原告所述贷款事实存在。但是,在贷款到期之前的2014年4月,李凤军已将借款50000.00元全部通过中间人任德龙一次性交给原告单位的信贷员孙洋了,已履行完还款义务;被告贷款的时间是2013年3月7日,2014年5月7日到期,原告在2017年6月份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被告李凤军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金萍辩称:贷款已偿还完毕,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尚得云辩称:因李凤军、梁金萍名下的贷款已经还完,所以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因生产生活需要,2013年3月7日,被告李凤军、梁金萍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14.58%,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7至2014年5月7日,并由被告尚得云及李风喜(当时与尚得云共同生活,已于2015年去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联保协议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联保协议、放款单及借据等证据为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贷款期限内,被告李凤军、梁金萍偿还了约期内的利息;2014年2月7日—6月21日期间,李凤军、梁金萍共偿还了借款本金25202.68元。贷款到期后,李凤军、梁金萍所欠借款本金24797.32元及截止至2017年4月17日的利息16685.10元,原告主张借款人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李凤军及梁金萍主张,其贷款已通过任德龙偿还了。对该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了银行信息系统截屏及证人孙洋(原告原信贷人员)当庭作证;被告提供了证人李凤臣当庭作证及一份录音资料。李凤臣证明,李凤军通过自己,自己又通过任德龙将贷款还给了孙洋;录音资料中任德龙的声音不很清晰,也没有明确说其将贷款交给了孙洋,而孙洋当庭否认任德龙将还款交给了自己,李凤臣的证言及录音资料只能证明到李凤臣与任德龙之间的交涉环节,不能证明任德龙与孙洋或原告之间的给付事实,被告李凤军、梁金萍主张钱还给了银行或信贷员,则需要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原告提供的银行信息系统截屏,系统地记载了借款人还款的详细情况,在被告不能举证证明钱已还给原告的情况下,系统截屏有原告自认的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了信贷员孙洋向被告催收的照片,证明贷款到期后,每年均向借款人及保证人进行了催收。对此,梁金萍及尚得云虽予否认,但照片中的场景确系与被告所拍或是在被告家中拍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李凤军、梁金萍的贷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该笔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自愿真实,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凤军、梁金萍主张贷款已向银行全部还清,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如果款项确已交给任德龙,但不能提供任德龙已将该款还给原告或其工作人员,则该主张不能成立,所形成的是被告与任德龙的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不能证明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要求保证人尚得云承担连带责任。在贷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了权利,该事实有信贷人员进行催收所拍照片为证,该行为对借款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对保证人则发生在约定的保证期内主张权利、保证合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后果。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利息主张是依据约定计算所得,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军、梁金萍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借款本金24797.32元,利息16685.10元,合计41482.4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尚得云对上述款项给付负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李凤军、梁金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00元,减半收取418.50元,由被告李凤军、梁金萍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来县支行;被告尚得云对此款给付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逾期申请执行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丁长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富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