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5民初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陈某与范吉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范吉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213号原告:陈某,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法定代理人:杜某某,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伟,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吉德,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良,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原告陈某与被告范吉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伟、被告范吉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66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7571.28元、残疾赔偿金68024元、护理费16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合计125305.8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轮摩托车损失2000元,衣服损失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15时50分,被告驾驶金福牌三轮摩托车,原告驾驶众星牌二轮摩托车,均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毕郭镇吴家村东路段时,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未打左转向灯,突然向南转弯,造成其驾驶车辆左侧与原告车辆右侧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严重,当天下午原告被送至招远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6610.58元。2017年7月11日,原告进行二次取钢板手术,花费医疗费7571.28元,住院7天。该事故经招远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确定,被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左转弯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原告认为被告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范吉德辩称,该事故是原告撞的被告,不是被告撞的原告,不同意赔偿。原告驾驶车辆无牌、车速快、超车没打转向灯、也没按喇叭,且原告系未成年人,不应驾车上路。被告也有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4日下午,被告驾驶金福牌三轮摩托车到镇上于某某的果树医院购买化肥,需到海莱线路南吴家村仓库提货。15时50分,原告驾驶众星牌二轮摩托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毕郭镇吴家村东路段时,原告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同向的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货箱左侧前部接触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被告与他人将原告的摩托车推到一个化肥的仓库里,当天下午原告被送至招远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26450.58元。4月15日上午原告方报警。2016年5月18日,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无牌号众星牌二轮摩托车与无牌号金福牌三轮摩托车货箱左侧前部接触碰撞可以成立(接触碰撞瞬间两车纵轴线沿各自前进方向夹成锐角),且接触瞬间,无牌号众星牌二轮摩托车速度应高于无牌号金福牌三轮车速度。2016年5月26日,招远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内容:1、……7、经调查,双方均未及时报案,事故现场已撤离,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事故后已经过维修,现场没有找到其他目击证人,该路段无交通警察指挥,无监控设施。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特此证明。2017年3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2017年5月15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2017年7月11日,原告进行二次取钢板手术,花费医疗费7421.28元,住院7天。再查明,2016年招远市护工工资为每月为1710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该事故责任如何认定。原、被告均驾驶无牌、无保险的摩托车上路,原告属未成人驾车且车速快,事故发生后,被告未保护现场并对其三轮车进行维修,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导致公安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过错,原、被告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何赔偿。被告驾驶的三轮车未投交强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被告应按50%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车辆及衣服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实际损失,该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请求无医嘱之必须,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871.86元、护理费6384元(1710元/月÷30天×22天×2+1710元/月÷30天×68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71923.86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7392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护理费6384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24531.86元[医疗费(33871.86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被告应负担12265.93元(24531.86×50%)。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9657.93元,依法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吉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59657.93元。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被告范吉德负担679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福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