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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宝能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宝能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劳伟雄,蒙小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冯仕才。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健,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宝能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服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延,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劳伟雄,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蒙小明,男,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翔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宝能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公司)、原审被告蒙小明、劳伟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建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宝能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宝能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货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蒙小明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劳伟雄是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蒙小明施工。因蒙小明没有建筑资质,劳伟雄就委托建翔公司代为办理施工报建手续。因升降机是特种设备,其安装需要检测备案,宝能公司为配合升降机安装而在宝能公司提供的《货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上盖章,供宝能公司向监测站审核备案。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二、一审法院对建翔公司和蒙小明的法律关系认定不清,也没有查明租赁合同承租方“曾雅才”的情况。事实如劳伟雄所述,建翔公司受劳伟雄委托负责报建,蒙小明负责施工。建翔公司和蒙小明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不可能共同向宝能公司租赁升降机。涉案工程由蒙小明和曾雅才共同承包,这两人是真正租赁升降机的人。建翔公司只在《货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上盖章但没有接收租赁物,蒙小明并未在上述合同签名(原件上的签名是假的),却实际接收、占有、使用租赁物。根据建翔公司提供的《交接证明单》,建翔公司没有将升降机交付给宝能公司,而是交付给蒙小明。一审没有查明谁是承租人,仅凭租赁合同就判决建翔公司和蒙小明共同承担责任,判决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认定宝能公司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事实上,宝能公司主张的进场费、安装费、代办报检费、层间门费的支付日期均在2012年5月20日前。而宝能公司直至2015年12月2日起诉之日,从未向建翔公司追讨该部分款项,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至于租金,根据《货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第二条第2款,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主张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因此宝能公司主张2014年11月之前的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宝能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建翔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被告劳伟雄、蒙小明未陈述意见。宝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建翔公司、劳伟雄、蒙小明共同支付所欠租赁款112800元给宝能公司;2.建翔公司、劳伟雄、蒙小明共同向宝能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以112800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建翔公司、劳伟雄、蒙小明立即返还所租赁的物料提升机及其配套设备(现价值约30000元)给宝能公司;4.本案诉讼费由建翔公司、劳伟雄、蒙小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0日,建翔公司盖章、蒙小明签名签订《货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建翔公司、蒙小明为承租方。宝能公司为出租方,现建翔公司、蒙小明因劳伟雄住宅工程需要,宝能公司按建翔公司、蒙小明要求出租物料提升机,型号及数量:四绳、双绳、两斗车货用施工升降机1台,27米/台,共1台,限载100公斤。配置:架体、附件、卷扬机、钢丝绳主缆、电控箱、监探电视,及其他以(司机、电控箱所需电线、电缆、行程开关、附墙拉杆、预埋件、通说干就干讯照明、操作室等)由建翔公司、蒙小明负责。机器设备必须符合质监站施工机具检测分站制定的规定要求检验合格。租赁费用及结算方式:每台物料提升机进场费为2000元/台;安装、拆卸费100元/米;每台井架租金为2500元/月,租赁8个月(不足8个月按8个月计),超期租金按83元/天计算;代办报检费6000元/台(一次性报检)。层间门350元/套,共6套(一次性租用)。租金及费用给付方式:物料提升机进场当天建翔公司、蒙小明付给宝能公司进退场费;安装调试完毕建翔公司、蒙小明付给宝能公司安装拆卸费、报检费、层间门费用及首2个月租金;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设备拆卸退场时付清所有租金余款。租金起算时间从设备架体首次安装完毕开始计算,止租期为拆卸退场当天。宝能公司负责将设备运到建翔公司、蒙小明工地汽车能到位置后建翔公司、蒙小明协助卸车;设备退场时,建翔公司、蒙小明将材料堆放到汽车能到的位置,宝能公司负责装车运走,建翔公司、蒙小明负责汽车正常通过装车运走。设备交接程序:宝能公司以材料验收清单列明设备部件,建翔公司、蒙小明指派人员按单点数签收;设备退场时建翔公司、蒙小明凭宝能公司的材料验收清单确认经办人身份,予以点数列单双方签名退还设备。楼层层间闸门安装、拆卸、附墙拉杆材料及安装由建翔公司、蒙小明负责。建翔公司、蒙小明根据材料验收清单点数签收后须妥善保管设备,退回时,若因建翔公司、蒙小明因素造成遗失和设备零件缺损(正常耗损除外)按价赔偿。建翔公司、蒙小明需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否则宝能公司每天收取余额的5%作为滞纳金外,并有权停止建翔公司、蒙小明继续使用宝能公司的设备,或立即自行拆除、收回设备,及向建翔公司、蒙小明追收拖欠的租金、人工费、代办报检费、缺损材料费和相应利息,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建翔公司、蒙小明负责(租金未付清前宝能公司有权拒绝拆除井架,并继续计算租期)等。同月18日,建翔公司作为劳伟雄住宅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及物料提升机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表》盖章确认宝能公司提供的物料提升机各项验收项目符合要求。同月20日,蒙小明在《交接证明单》签名确认宝能公司出租给建翔公司、蒙小明负责项目劳伟雄住宅工程物料提升机一台,于2012年5月20日交接使用,开始起计租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案,争议焦点为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限是否已超过。建翔公司、劳伟雄否认其与宝能公司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但本案租赁合同的主体为宝能公司与建翔公司、蒙小明,因建翔公司、劳伟雄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租赁合同为宝能公司与建翔公司、蒙小明所签。因宝能公司无证据佐证劳伟雄应对本案承担责任,故宝能公司主张劳伟雄对本案承担共同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案件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建翔公司、劳伟雄认为宝能公司起诉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其在此之前从未主张过租金。因此,宝能公司主张2015年12月2日前的租金已超过一年,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宝能公司与建翔公司、蒙小明约定的租赁期为8个月,(不足8个月按8个月计)。但合同期限届满后,建翔公司、蒙小明仍继续使用宝能公司的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另宝能公司与建翔公司、蒙小明还约定,建翔公司、蒙小明需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否则宝能公司每天收取余额的5%作为滞纳金外,并有权停止建翔公司、蒙小明继续使用宝能公司的设备,或立即自行拆除、收回设备,及向建翔公司、蒙小明追收拖欠的租金、人工费、代办报检费、缺损材料费和相应利息,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全部由建翔公司、蒙小明负责(租金未付清前宝能公司有权拒绝拆除井架,并继续计算租期)等。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在每月的固定时间支付每期租金,每期租金均形成独立的债务,债务人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义务,即债权人的债权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从每期租金到期后的第二天起算。宝能公司主张的是至2015年9月19日止的租金,而建翔公司、劳伟雄认为宝能公司起诉2015年12月2日前的租金,已超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无法律依据,故建翔公司、劳伟雄以宝能公司主张的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抗辩,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宝能公司主张建翔公司、蒙小明偿还租金1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及支持。因建翔公司、劳伟雄未对宝能公司主张的进场费2000元、安装费2700元、代办报检费6000元、层间门费2100元提出过异议,故宝能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宝能公司与建翔公司、蒙小明各方约定“甲方需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否则乙方每天收取余额的5%作为滞纳金”,滞纳金是由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他团体无权私自设立,故宝能公司无权收取滞纳金。建翔公司、蒙小明拖欠宝能公司上述款项确实给宝能公司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该损失为所欠款项的利息损失,故建翔公司、蒙小明应以1128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宝能公司,对宝能公司请求超出部分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宝能公司请求返还租赁的物料提升机及其配套设备的问题。根据当事人各方签订的《货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设备退场时,建翔公司、蒙小明将材料堆放到汽车能到的位置,宝能公司负责装车运走,建翔公司、蒙小明负责汽车正常通过装车运走。故建翔公司、蒙小明应将案涉租赁设备返还予宝能公司。蒙小明经一审法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建翔公司、蒙小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进场费2000元、安装费2700元、代办报检费6000元、层间门费2100元、租金100000元,合共112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宝能公司;二、建翔公司、蒙小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物料提升机一台(型号及数量:四绳、双绳、两斗车货用施工升降机,27米/台,限载100公斤,配置:架体、附件、卷扬机、钢丝绳主缆、电控箱、监探电视)予宝能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宝能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方式:由建翔公司、蒙小明将物料提升机及配套设备堆放到汽车能到的位置,由宝能公司负责装车运走);三、驳回宝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2556元,由建翔公司、蒙小明负担。上诉人建翔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货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建翔公司系为配合办理备案手续签订合同,承租人非蒙小明、曾雅才。被上诉人宝能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被告劳伟雄、蒙小明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宝能公司对建翔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合同内容确认,但该证据不是新证据。经审查,建翔公司提交的该《货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之证据无蒙小明签名,宝能公司确认该份合同与案涉有蒙小明签名、建翔公司加盖印章的案涉另一份《货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内容相同。因宝能公司系依据有蒙小明签名、建翔公司加盖印章的案涉另一份《货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向蒙小明、建翔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故建翔公司提交的该份《货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不作本案定案依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案涉签订于2012年5月10日的《货用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载有蒙小明签名、建翔公司加盖印章,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宝能公司与建翔公司、蒙小明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蒙小明对此亦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建翔公司上诉称其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仅系为办理备案手续所需,其并非案涉合同承租人,不应承担案涉租赁合同义务,不应向宝能公司支付其主张的租金、费用,不应承担向宝能公司返还案涉租赁设备的义务。其该主张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履行。建翔公司、蒙小明欠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的租金100000元、各项费用12800元(进场费2000元、安拆费2700元,代办报检费6000元,层间门2100元)合共112800元未支付予宝能公司,且亦未依约返还案涉租赁设备物料提升机予宝能公司,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建翔公司、蒙小明向宝能公司清偿欠付的租金、各项费用合共1128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宝能公司,判决建翔公司、蒙小明返还案涉物料提升机一台予宝能公司,宝能公司与蒙小明对一审判决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建翔公司上诉称宝能公司主张的租金及费用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予以支持。对此,由于案涉租赁合同2015年9月19日终止(案涉合同约定8个月租期,期满后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故宝能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之欠付租金及费用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案涉合同终止之日(2015年9月20日)起计算一年。由此,宝能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建翔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建翔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建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安建须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黄玉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结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