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3民终9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钱文江与李广泰、刘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文江,刘源,李广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9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文江,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源,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瑾,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广泰,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上诉人钱文江因与被上诉人刘源、被上诉人李广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7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文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钱文江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由刘源、李广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钱文江与刘源、李广泰素不相识。钱文江是为苏某向银行的贷款100万元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时苏某未到场,苏某告诉钱文江刘某(自称李广泰妻子)为其代理人。钱文江见到刘源、李广泰、刘某后,三人将担保合同交给钱文江签字,并告知钱文江担保数额为100万元,合同签订时金额、期限、利率及担保债权数额均空白,刘源与李广泰串通填写了相关内容。故钱文江与刘源、李广泰之间的担保合同主要条款未能达成一致,担保合同未成立。2.本案存在李广泰与刘源故意串通骗取钱文江房产受偿的可能性,诉讼过程中李广泰和刘源本人未到庭,无法当庭对质,一审法院对合同签订过程没有认真履行调查职责。刘源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钱文江上诉请求。李广泰未到庭。刘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广泰偿还借款本金287052.89元;借款利息,以287052.89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7%,自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以287052.89元为基数,按照每逾期一日承担0.8‰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钱文江为李广泰的上述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刘源有权对钱文江提供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层909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源提交《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其中记载出借人和抵押权人为刘源、借款人为李广泰、抵押人为钱文江;李广泰向刘源借款150万元用于企业经营,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借款年利率17%。为保证按时还款,钱文江自愿为李广泰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房屋坐落于朝阳区×9层909(下称涉案房屋),被担保主债权的数额为150万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果李广泰逾期不还款,刘源有权追回借款,李广泰应当承担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承担逾期还款金额0.8‰的违约金。该合同上有刘源及李广泰、钱文江的签字,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24日。另外,在借款期限及抵押担保内容项下也有刘源及李广泰、钱文江的签字。钱文江认可合同中均系其本人签字,但称签字时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担保主债权的数额处均为空白且出借人、借款人均未签字。同日,刘源和钱文江到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一审法院经询,刘源称其与李广泰、案外人刘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350万元的借款合同,李广泰提供了两套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分别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一套即是涉案房屋,担保债权数额为150万元;另外一套是案外人张某、李某名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6层2单元601号房屋,担保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后李广泰和刘某一共偿还了250万元本金,剩余100万元本金,刘源至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回299871元,剩余700129元刘源按照比例担保的原则分别起诉。2015年9月11日,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大民(商)初字第10631号民事调解书,由张某给付刘源借款本金、借款利息、违约金共计524097.19元,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对以上事实,刘源提交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付款委托书、执行证书、民事调解书等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4月2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李广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李广泰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广泰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广泰向刘源借款150万,钱文江以自己名下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和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为证,故一审法院对刘源与李广泰的借贷关系以及刘源与钱文江的抵押担保关系予以确认。钱文江以签订合同时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担保主债权的数额均为空白且出借人、借款人均未签字作为抗辩理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钱文江认可《借款抵押合同》和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申请表中均系其本人签字,故一审法院对钱文江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刘源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付款委托书、执行证书、民事调解书,可以看出刘源实际给付李广泰借款150万元,且尚余287052.89元本金未偿还的事实。现李广泰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且钱文江认可未偿还任何款项,故刘源要求李广泰偿还借款本金287052.8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源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因《借款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7%,刘源按照此标准主张利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但每日0.8‰的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判决李广泰按照年利率24%向刘源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另,钱文江应当对李广泰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刘源有权对钱文江提供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层909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李广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广泰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刘源借款本金287052.89元;二、李广泰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刘源利息及违约金,以287052.89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钱文江对李广泰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刘源有权对钱文江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层909号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287052.8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李广泰、钱文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是否成立抵押担保关系。钱文江主张,《借款抵押合同》签订时金额、期限、利率及担保债权数额均空白,刘源与李广泰串通填写了相关内容,钱文江一直认为其担保的数额为10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借款抵押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出借人、抵押权人,借款人,担保人,并载明了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担保范围等事项,且共计3页的《借款抵押合同》中,每一页均有钱文江签字;其次,各方当事人亦按照《借款抵押合同》内容,实际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第三,钱文江虽称其签署合同时,相关条款为空白,系刘源、李广泰事后自行填写,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自己主张。故,本案抵押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对钱文江关于抵押合同关系未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钱文江主张因刘源及李广泰本人未到庭,不能当庭对质,一审法院未认真履行调查职责的意见,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钱文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06元,由钱文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咸海荣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武 菁书 记 员  马梦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