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明保与吴长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长明,李明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长明,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保,男,194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上诉人吴长明因与被上诉人李明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82民初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长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李明保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明保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明保没有证据证明吴长明向其借款21000元的事实,李明保在诉讼中也自认本借款系多年前的借款,累计本息21000元,而原审判决未查明借款本金、利率、时间及21000元的来龙去脉,因而双方之间的借贷和利率计算是否合法无从谈起。事实上,双方同住一个村,经常一起玩牌赌博,2001年3月23日吴长明向李明保借赌资4000元(其中还包括欠的赌资),此款每年都以500、1000的数目偿还,连本带息已归还8000元左右,吴长明已不欠李明保的钱,借条是吴长明违背真实意思按李明保无理要求所写。双方对该案的事实存在重大争议,按法律规定李明保本人应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的交付、用途等具体经过。但一审在开庭当日宣判,而李明保本人并未到庭,一审判决极不负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仅凭一张不合法且本息不分的借条判决吴长明向李明保返还2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公平。李明保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明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长明向李明保偿还借款21000元;2.吴长明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多年前吴长明与李明保发生借贷关系,2015年4月28日吴长明向李明保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1000元,在两年内还清不计利息,否则承担月息2分。双方之间原有借条逐次结转后当场撕毁。诉讼中吴长明陈述双方当初借款金额只有4000元,现在没有能力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李明保以吴长明出具的借条为证据主张与吴长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吴长明无反证否定双方之间的债务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当为合法借贷关系,应予维护,李明保通过诉请要求吴长明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吴长明抗辩不履行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吴长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返还李明保借款21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吴长明负担。二审中,吴长明提交其本人记录的账目一份,吴长明陈述该账目系其2002年在日记本上记的账,是从日记本上撕下来的,上面一共有十来个名字,其中李明保是4000元。李明保质证称,吴长明写的账目其不清楚,没有见过,其确实借给吴长明6000元。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吴长明陈述其于2001年3月23日向李明保借款4000元,约定年息24%,每年年底都会还一点,但没有打过收条,由李明保在借条上注明还款多少,重新出具借条时其未向李明保索要此前的借条。李明保陈述吴长明陈述的借款时间和利息是正确的,但借款金额应当是6000元,还款金额总计3000元左右,之前的借条在出具2015年的借条时交给了吴长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明保以吴长明出具的借条为证据主张吴长明偿还借款本息21000元,吴长明抗辩称该借款系用于赌博、借款本息未达21000元且其已归还约80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吴长明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而根据双方确认的借款时间、利率及李明保自认的借款数额和已归还数额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出具借条时,吴长明结欠李明保借款本息超过21000元,故双方于当日确认吴长明尚欠李明保21000元并由吴长明出具借条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吴长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上诉人吴长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顾 洋审判员 沈超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