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周刚张续伍与屈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刚,张续伍,屈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865号原告:周刚,男,汉族,1970年5月17日出生,现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张续伍,男,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勇,男,汉族,1965年2月14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新疆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刚、张续伍与被告屈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刚、张续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被告屈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刚、张续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30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索款费用9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周刚与张续伍系合伙人,在2015年4月10日两人与被告屈勇签订新疆北屯市神州物流园2#、4#、6#水电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845365.12元,施工期间截止2015年9月被告共给付原告人工工资245000元,工程完工后,在2015年11月4日经被告同意,由发包方毛海林直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300365.12元。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导致原告无法发放工人工资,在原告多次索款下,被告在2015年12月21日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公证处申请周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承包事实及付款情况、欠款数额,可被告至今也未给原告付款,原告已多次从重庆市到新疆找被告索款均无果,故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屈勇辩称,1、被告作为本案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所持的欠条是由项目开发公司出具的,应由其承担全部债务。原告所述的北屯市神州物流园项目是由北屯市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开发建设的项目,原告为该项目提供水、电施工劳务,施工结束后,原告与北屯市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海林进行了对账、结算,共计欠原告600000元劳务费用,毛海林承诺在2015年8月底之前付清,2015年11月4日,毛海林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2、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在与北屯市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毛海林对账、结算后,但北屯市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毛海林却未按双方约定支付全部款项,原告因无法长时间在北屯居住、催款,遂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代为收取工程甲方(即北屯市兴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原告300000元的劳务费,并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公证处公证。被告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为收取工程甲方欠付的款项,根本无法成为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及明细单,证明原告索要劳务费时产生的费用共计9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被告提交的下欠工资表、证明公证书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毛海林承诺在2015年8月底向原告付清600000元工程款以及原告周刚委托被告屈勇向毛海林追缴欠款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原告周刚、张续伍与被告屈勇签订了《水电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新疆北屯市神州物流园2#、4#、6#楼的水电工程。2015年9月被告屈勇向原告支付了245000元劳务费,同年11月4日,经被告屈勇、案外人刘伯明同意,由毛海林支付原告劳务费300000元,下剩劳务费30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屈勇与原告周刚、张续伍签订了《水电合同书》,原告依照约定提供劳务,并且已经完工。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由被告申请对原告出具的证明进行公证的公证书,双方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从该公证书反映的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300000元劳务费未付的事实。关于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拟证实其作为原告周刚的代理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该委托书本身并不能否定原、被告之间的水电合同关系,现二原告要求作为水电合同向对方的被告支付300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款费用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索款费用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索款费用9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刚、张续伍支付劳务费30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刚、张续伍要求被告屈勇支付索款费用9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诉请金额309000元,核定给付300000元,占争议金额的97.09%,由原告负担2.91%,即172.71元,被告负担97.09%,即576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金龙人民陪审员 刘喜照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