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5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会刚与赵新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刚,赵新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5431号原告:王会刚,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甘肃森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国,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甘州,现住甘州。原告王会刚与被告赵新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会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本息合计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9日,借款人王海峰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王海峰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7年2月19日,偿还借款宽限期届满,原告催告借款人王海峰和担保人赵新国承担偿还借款连带责任,均以各借口和理由拖延偿还借款时间,至今仍然未能偿还借款。借款人王海峰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违约逾期未偿还借款,损害了原告合法债权。原告依据《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66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保障合法债权能够实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原告王会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拟证明案外人王海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赵新国提供担保的事实。因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且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能够证实借款人王海峰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赵新国提供担保的事实,而被告赵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举证、质证,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活动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主动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依法由赵新国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王会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所作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案外人王海峰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经被告赵新国提供担保,向王会刚借款60000元,并由王海峰以借款人身份,赵新国以担保人身份,共同给王会刚出具借条一张。就上述借款,王会刚要求借款人王海峰及担保人赵新国在2017年2月19日予以偿还,但上述宽限期届满后,借款人王海峰未能向王会刚偿还上述借款,担保人赵新国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协议。本案中,经赵新国提供担保,王海峰向王会刚借款60000元,王会刚与王海峰之间因此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与赵新国之间形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在王会刚依约向王海峰支付借款60000元后,即已如约履行了贷款人的出借义务。借款人王海峰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能向王会刚履行偿还的义务。作为担保人,赵新国应当向王会刚承担担保责任,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赵新国虽未与债权人王会刚约定担保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担保人赵新国提供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即在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并存的情形下,法律赋予了债权人选择起诉权。在债务人王海峰不能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时,作为债权人的王会刚选择起诉保证人赵新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人王海峰向王会刚借款时,双方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赵新国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王会刚要求债务人王海峰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为2017年2月19日,故担保人赵新国的保证期间应自王会刚要求借款人王海峰偿还借款时即2017年2月19日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赵新国的保证期间应自2017年2月19日开始计算六个月,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现王会刚在保证期内要求赵新国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无证据证实王海峰向其借款时,双方约定上述借款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借款人王海峰向原告的上述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就上述借款,原告明确给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为2017年2月19日,因借款人王海峰及担保人赵新国未能在原告所给的宽限期届满后向原告偿付借款,故其应当向原告承担借款6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赵新国应当自2017年2月19日至其原告主张的2017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6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500元,故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赵新国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向主债务人王海峰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国偿还原告王会刚借款600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500元,合计6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赵新国清偿上述借款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海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会刚负担50元,被告赵新国负担675元。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郝恺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