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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11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爱德克斯(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王陈松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爱德克斯(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王陈松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爱德克斯(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黄��镇黄阁中路28号。法定代表人:佐佐木庸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滨球,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光耀,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陈松,男,汉族,1981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诉人爱德克斯(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德克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陈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5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陈松一审诉讼请求:判决爱德克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6516元及2016年未发年终奖金10656.39元。原审法院判决:一、爱德克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陈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3430.28元;二、爱德克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陈松2016年未发年终奖金9278.36元;三、驳回王陈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10元,由爱德克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爱德克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改判爱德克斯公司无需向王陈松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三、改判爱德克斯公司无需向王陈松支付2016年年终奖金;四、王陈松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陈松辱骂案外人的行为不构成恶意进而认为爱德克斯公司给予王陈松记大过处分过于牵强、事实不足系事实认定不清。1.王陈松客观上实施了恶意侮辱他人的行为。爱德克斯公司与王陈松均确认王陈松与案外人于2016年7月6日上班期间在车间互骂属实。一审法院从中国��统的子女维护父母角度出发认为王陈松的辱骂行为是感情上的正常情绪反应存在鼓励、倡导回骂行为的嫌疑,一审法院对王陈松回骂行为的定性明显存在错误。2.王陈松主观上存在借辱骂案外人制造事端的恶意。根据爱德克斯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惩戒处分书》、《会议记录表》以及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关于向王陈松发行记大过处分的完整录音文件,在王陈松与案外人互骂行为发生后,工会及王陈松的上级领导均多次出面与其谈话,爱德克斯公司希望通过第三方调解了结此事。但在案外人愿意先主动向王陈松道歉的情况下王陈松却表示不接受案外人的道歉,并强烈要求爱德克斯公司按照规章制度处理此事。在工会及王陈松的上级领导均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爱德克斯公司基于公平、合理的角度给予当事人双方各一次记大过处分。王陈松认为该处分不合理、不公平���但又无法明确说明其认为的不合理、不公平之处。3.爱德克斯公司对王陈松进行记大过处分前已听取王陈松的陈述、申辩,一审法院认为爱德克斯公司未听取王陈松的陈述、申辩存在程序瑕疵系事实认定不清。爱德克斯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惩戒处分书》、《会议记录表》以及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关于向王陈松发行记大过处分的完整录音文件均能够证明工会及王陈松的上级领导多次出面与王陈松进行谈话、调解的事实,爱德克斯公司已通过前述谈话、调解听取了王陈松的陈述、申辩。二、一审法院判决爱德克斯公司应支付王陈松2016年未发年终奖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1.根据爱德克斯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就业规则》和《工资管理规定》对奖金的发放已经明确其非契约性和非保证性,爱德克斯公司有权与工会协商决定奖金是否发放、发放金额和发放时间,年终奖金的发放属于爱德克斯公司的自主经营管理事项。2.爱德克斯公司制作的《工资管理规定》虽然对奖金的发放对象没有明确规定,但由工会和爱德克斯公司共同制定的历年(2014年、2015年及2016年)奖金发放联络均规定发放对象为发放当日的在职员工,因此公司针对奖金的发放对象已形成了稳定的制度安排,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谓的“没有明确规定”。3.爱德克斯公司应否支付奖金与爱德克斯公司是否合法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问题,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将爱德克斯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爱德克斯公司负担支付年终奖金义务的理由之一没有任何法律依据。4.劳动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公司需要在单方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时告知员工年终奖的发放情况,一审法院不能将此非法定的告知义务强加给爱德克斯公司,而且历年奖金发放联络均规定发放对象为发放当日的在职员工,王陈松对自己可能无法享受2016年年终奖金的结果应存在合理预期。5.爱德克斯公司单方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合同时并未进行年终奖金的考核,而由于历年奖金发放联络的规定,爱德克斯公司在制定2016年奖金发放联络时也未对王陈松进行考核,因此,爱德克斯公司支付离职员工年终奖金也不存在现实可能性。三、一审法院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具体数额存在计算错误的问题。如前所述,因爱德克斯公司不应支付王陈松2016年年终奖金,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2016年7月至10月奖金不应作为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计算基数。王陈松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应为5,943.9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为65383.12元。被上诉人王陈松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爱德克斯公司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法院��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询时,爱德克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爱德克斯公司当时关于向王陈松发行记大过处分的完整录音文件,拟证明王陈松当时进行回骂存在故意制造事端、扩大事态的恶意,同时也能证明公司工会及王陈松的上级班长、系长、部长多次与王陈松谈话,并对王陈松与案外人的事件进行调解,因此爱德克斯公司作出记大过前已经履行了听取王陈松陈述和申辩的程序;证据二到七,爱德克斯公司2014年至2016年度年终奖发放联络,拟证明爱德克斯公司发放年终奖的对象是年终奖发放当日仍在职的员工,爱德克斯公司针对奖金的发放对象已经形成稳定的制度规定。王陈松对此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录音不能证明王陈松存在恶意,爱德克斯公司是8月3日找王陈松谈话,但爱德克斯公司在7月29日已经对王陈松作出了处分决定,而且王陈松不是主动骂人,没有恶意;对于证据二到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该系列证据是公司单方制作,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不予确认。王陈松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补充录音证据一,拟证明王陈松一开始是接受案外人道歉的,但是后来双方部门各执一词,所以王陈松坚持要求公司查明情况,作出公平合理的处理;证据二,补充录音证据二,拟证明在王陈松被骂前曾多次向领导反映存在异常,并非如爱德克斯公司作出的《惩戒处分书》所记载的没有正确处理该事项。爱德克斯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录音的内容不能表明王陈松愿意和解此事的想法,而且该证据还能证明爱德克斯公司在作出记大过处分前已经认真听取了王陈松��陈述和申辩;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录音证据明显经过剪切,文件不完整,无法表明双方对话人的身份及时间和地点。再查明,二审庭询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王陈松与案外人产生矛盾系因工作而起。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爱德克斯公司对王陈松作出的记大过处分是否符合其所制定的规章制度的问题。爱德克斯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恶意攻击、诬告、侮辱、诽谤同事等制造事端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根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事实,案外人与王陈松系因工作原因产生矛盾,在案外人先对王陈松以“问候长辈”的方式进行了辱骂的情况下,王陈松才对案外人进行了回骂,故王陈松之行为��不属于主动挑起矛盾、恶意制造事端之行为。原审法院综合事情产生之原因、事发过程以及涉案当事人之过错认定王陈松的行为未达到爱德克斯公司规章制度中所规定的制造事端行为之严重程度,属于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且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爱德克斯公司以王陈松事后拒绝和解为由而主张王陈松的行为属于恶意制造事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爱德克斯公司在二审时虽然提交了证据拟证明其曾在作出处分之前听取了王陈松的申辩,但是爱德克斯公司却在确认系案外人先辱骂王陈松之情况下,对先挑起事端的案外人以及王陈松均作出了同样的记大过处分,有失公平,故本院对于原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维持。关于爱德克斯公司应否支付王陈松2016年下半年的年终奖问题。二审时爱德克斯公司虽然提交了证据拟证明其年终奖的发放对象仅限��年终奖发放当日的在职职工,但是鉴于爱德克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王陈松未能达到爱德克斯公司所规定的发放条件之原因并不能归咎于王陈松,而且爱德克斯公司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爱德克斯公司的工作绩效未能达到领取年终奖金的条件,故原审法院认定爱德克斯公司应支付王陈松2016年下半年的年终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爱德克斯(广州)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黄小迪审判员 邹群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嘉慧吴昊谢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