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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贺华荣、郗洪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贺华荣,郗洪雷,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14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负责人:马锐,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峥梅,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功会,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贺华荣,女,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角峪镇。被告:郗洪雷,男,汉族,1983年1月6日出生,住泰安市岱岳区角峪镇。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负责人:张会,经理。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法定代表人:马海波,董事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被告贺华荣、郗洪雷、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峥梅、王功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华荣、郗洪雷、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华荣、郗洪雷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101708.65元、利息、罚息、滞纳金等5898.03元(利息、罚息、滞纳金等暂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剩余利息、罚息、滞纳金等按原被告约定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鲁J×××××传祺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代理费及实现债权费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被告以贺华荣、郗洪雷登记在其名下车号牌为鲁J×××××的汽车作为抵押,从原告处透支牡丹信用卡136000元,约定分36期还款。由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如借款人累计三次没有归还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一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立即清偿透支本金、手续费、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合同,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贺华荣、郗洪雷却未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义务。为此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诉。贺华荣、郗洪雷、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2.编号为2014-418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各一份;3.《抵押合同》一份;4.《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协议》、《担保承诺函》各一份;5.贺华荣填写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6.信用卡透支清单一份;7.鲁J×××××轿车登记证一份;8.结欠情况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9.《委托代理合同》、转账凭证、代理费发票、收费标准各一份。因被告均未到庭,无法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过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被告贺华荣、郗洪雷(乙方)���原告(甲方)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4-418,合同约定:甲方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乙方为贺华荣、郗洪雷,乙方向汽车销售商购买价值17万元的汽车,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34000元,乙方以其牡丹购车专用卡(卡号62×××78),以透支方式向汽车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36000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7989.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3777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需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应按首期一次性的方式向甲���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14184.8元。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若乙方累计三次没有归还牡丹购车专用卡账户的最低还款额,或展期后发生1次未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提前解除合同,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2014年11月7日,被告郗洪雷签署《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一份,约定:本人愿为共同债务人,对贺华荣在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418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进行清偿,并有权从本人开立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账户中扣划有关款项。本人在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2014年11月7日,被告贺华荣、郗洪雷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权人(甲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抵押人(乙方)贺华荣、郗洪雷,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乙方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编号为2014-418)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主债权的金额和期限依该合同之约定。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手续费、罚息、复利、滞纳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物为车牌号码为鲁J×××××号的传祺轿车一辆,该车辆于2014年12月25日在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证书编号为370024494518。2013年10月11日,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乙方(担保人):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乙方为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甲方依约要求购车人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乙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为购车人因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而向甲方所付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购车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2014年12月1日,被告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与原告签署《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购车人贺华荣在原告处基于《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编号2014-418号)的全部债务向原告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及全额保证金质押担保。2014年7月3日,山东泛亚达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2014年11月7日,被告贺华荣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一份,申请信用卡一张,该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除取现以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记载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须支付除取现以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贺华荣发放借款136000元,清算账户户名为泰安市开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为16×××39。被告贺华荣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出具的被告贺华荣欠款情况显示,截至2017年8月7日被告贺华荣尚欠借款本金109782.59元,利息、罚息、复利14552.72元,欠款合计124335.31元,逾期还款22期,构成违约。另查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为行使权利委托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其代理诉讼,双方于2017年2月2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发票,向原告收取代理费5642元并有相应支付凭证。关于律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未高于有关部门规定的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与被告贺华荣、郗洪雷、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1月7日,被告贺华荣、郗洪雷、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时还款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违约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贺华荣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郗洪雷系被告贺华荣之夫且与原告签订《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应作为共同偿债人与被告贺华荣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郗洪雷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贺华荣、郗洪雷不按时还款,原告为实现其债权而支出的代理服务费5642元,属于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贺华荣、郗洪雷承担该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牡丹购车专用卡分期付款还款担保协议》的约定对被告贺华荣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的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的保证责任应由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可向被告贺华荣、郗洪雷行使追偿权。被告贺华荣以其车牌号码为鲁J×××××号的传祺牌轿车一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贺华荣所有的车牌号为鲁J×××××号的传祺牌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贺华荣、郗洪雷应偿还原��借款本金101708.6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被告贺华荣、郗洪雷应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642元;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贺华荣、郗洪雷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贺华荣、郗洪雷行使追偿权;如被告贺华荣、郗洪雷不能按时支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即享有以被告贺华荣抵押的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华荣、郗洪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借款本金109782.59元及截止至2017年8月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4552.72元;二、被告贺华荣、郗洪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109782.59元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按本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自2017年8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贺华荣、郗洪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诉讼代理费5642元;四、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借款本息等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贺华荣、郗洪雷追偿的权利;六、如被告贺华荣、郗洪雷不能按时支付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即享有以被告贺华荣抵押的车牌号为鲁J×××××号的传祺牌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被告贺华荣、郗洪��、山东泛亚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翠人民陪审员  刘庆玲人民陪审员  崔启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盼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