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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文汉与刘莹、肖雅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汉,刘莹,肖雅玲,天津市远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4383号原告:王文汉,男,1950年12月13日生,汉族,天津市烹饪协会副会长,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龙,天津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素芬,天津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莹,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出租车司���,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肖雅玲,女,1994年10月24日生,汉族,天津磁健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市远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下伍旗镇旗良路143号。法定代表人周广林,总经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401。负责人:田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施,职员。原告王文汉与被告刘莹、肖雅玲、天津市远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龙,被告刘莹、肖雅玲、被告天津市远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定代表人周广林、渤海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6951.23元、护理费9873.5元、受害人误工费98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23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46172.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13时55分,被告刘莹驾驶津E×××××号丰田小客车,沿海河东路头西尾东临时停车,车内乘客被告肖雅玲打开右侧车门时,遇原告王文汉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轿车后门后边缘与与原告电动车发生接触,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刘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雅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致原告急��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等伤情。从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0月18日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41天。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被告刘莹辩称,对事故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答辩意见同渤海保险。被告肖雅玲辩称,不同意被告刘莹的答辩意见,被告刘莹在非停车地点停车,且没有营运资格,我只同意赔偿20%。被告天津市远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王宝景,王宝景租给刘莹运营。肖雅玲应该承担事故责任30%,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商业险先行赔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由于出租车驾驶员刘莹没有合法出租车营运资质,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不同意赔付,如果法院判决我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责任,我司仅同意与乘车人肖雅玲按照7:3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的答辩意见:医疗费因未提交254医院的伤单、就诊证明信,票据有3张金额共计2400.6元不同意赔付;因原告出院没有加强护理的医嘱,护理费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住院期间41天;误工费因原告已经67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就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不同意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原告出院复查共计5次,从河北区到环湖医院酌定每次100元,五次共计500元;营养费出院没有医嘱,赔偿住院期间41天,标准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评残日是2017年4月20日,���66周岁,同意赔偿14年,残疾赔偿金为477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13时55分,被告刘莹驾驶津E×××××号丰田小客车,在河东区海河东路天津站邮局前临时停车,车内乘客被告肖雅玲打开右侧车门时,遇右侧同向原告王文汉驾驶电动二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轿车后门后边缘与与原告电动车车把左侧把套左边缘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卫国道大队认定,被告刘莹未按相关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其行��违反《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线,前后右侧车轮外缘距路缘石不得超过零点三米”之规定,乘客肖雅玲开启车门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项:“乘坐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认定刘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雅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天津市急救中心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救治,初步诊断:车祸外伤、头部外伤、颅骨右颞顶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左腕外伤、脑震荡,当天原告转至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8日出院。诊断为:致原告急性闭合性轻��颅脑损伤等伤情。从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0月18日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41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轻型颅脑损伤、双额脑挫裂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顶颅骨骨折。原告伤情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脑疾病、损害和功能紊乱所致精神障碍,伤残评定:X(十)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变更为47741.4元。被告刘莹驾驶的津E×××××号丰田小客车由天津市远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渤海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刘莹2010年4月取得C1驾照,经参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职业考试,取得《驾驶员职业考试合格证》,有效期2016年1月22日至2018年1月21日。本院认为,被告刘莹、肖雅玲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故,公安交管机关认定被告刘莹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雅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文汉无责任,当事人并无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本起事故发生系因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所致,就受害人而言,驾驶员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及乘车人开启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两者不当行为共同作用力下导致受害人受伤,该损害结果与两者共同实施的危险行为密不可分,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侵权人刘莹、肖雅玲对受害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连带责任内部,按其责任大小,被告刘莹承担80%责任,被告肖雅玲承担20%的责任。对于被告渤海保险关于由于出租车驾驶员刘莹没有合法出租车营运资质,违反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九款“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的约定,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就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商业险范围内不同意赔付的主张,本院认为,商业三者险对于无证驾驶、醉驾、逃逸等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情形约定免责的,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对此已充分履行提示义务的,应确任该约定有效;对于法律、行政法规未做禁止性规定的情形约定免责的,保险人举证证明其对此已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应确任该约定有效。渤海保险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已就该条款充分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的第一章第四条第九款的字体、字号与其他条款并无显著差异,已经采取的黑体加粗印制,从辨识度上亦难以与非免责条款予以明显区分,尚未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视觉效果。因此,该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渤海保险的该项抗���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保险仅同意与乘车人肖雅玲按照7:3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人身损伤系刘莹、肖雅玲共同侵权造成,均是事故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责任,责任保险标的应指向共同侵权的对外责任,因此,渤海保险应当在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渤海保险作为刘莹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责任,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足以赔偿,由被告刘莹、肖雅玲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此次诉讼主张的合法损失范围及数额,本院分述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56951.23元、并提供了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病历本、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等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被天津市急救中心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救治发生的费用必要、合理,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经核实,对原告医疗费56951.23元本院予以支持;由渤海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46951.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原告在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4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和医嘱,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本院酌定营养期为50天,每日营养费为30元,确定原告营养费150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9873.5元,虽未提交需要加强护理的证明,但考虑原告实际伤情,参照天津市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酌情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50日,按1人标准计算,结合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的合理护理费应为5742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9873.5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期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退休人员,其陈述系烹饪协议副会长,经常出席一些活动,但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交了加油费票据、打车票据佐证,交通费依法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凭证无法全部予以认定。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陪护人数、陪护人员居住情况、复诊次数,可��选择的交通工具种类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774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623元,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杜淑珍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该项费用属于确定保险标的损失事故所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费用过高或不合理,原告主张的以上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4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77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71583.4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汉医疗费46951.23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52551.23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3元,减半收取1611.5元,由被告刘莹负担1290元,由肖雅玲负担3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兰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