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3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李建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李建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裴村原香山水泥厂内。法定代表人:张慧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阳,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兴,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东,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磐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阳、被上诉人李建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磐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驳回李建兴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审理期间,针对洛阳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磐石公司同时在进行行政诉讼,磐石公司已提出中止审理申请,一审法院直接判决,程序违法。一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审确认李建兴为工伤并享受工伤待遇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对李建兴的工资待遇和误工日期等具体问题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李建兴辩称,一审程序合法,磐石公司虽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且该行政诉讼一审已经审理终结,驳回了磐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关于李建兴享受相关工伤待遇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磐石公司的上诉。磐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工伤赔偿关系,即原告不应当对被告承担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各项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李建兴应聘至磐石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磐石公司未为李建兴办理工伤保险。2015年7月2日,李建兴在升龙广场C区7号楼处驾驶车辆调头时发生车辆侧翻,导致脚部骨折,被送至洛阳中心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8545.37元,其中磐石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李建兴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显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2月16日,磐石公司共向李建兴发放工资21586.89元。磐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建兴的工资情况。李建兴认可其月平均工资为3095元。2015年12月29日,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5]第2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磐石公司与申请人李建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4月5日,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6]W第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建兴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16年9月9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洛劳鉴工伤[2016]G160781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李建兴伤残九级。李建兴支付鉴定费400元。2016年11月17日,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3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磐石公司一次性支付李建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1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70元、伤残鉴定费400元、医疗费6545.37元,共计142479.37元。磐石公司不服该305号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李建兴对上述赔偿金额均表示认可。磐石公司以其向洛阳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洛人社工伤认字[2016]W第0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由,申请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另查明,河南省统计局统计年鉴显示洛阳市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515元。一审法院认为,李建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且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其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李建兴受伤部位及伤情,依据《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一审法院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以6个月为宜。李建兴受伤后未再到磐石公司工作,应视为原、被告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期满后解除。磐石公司应支付李建兴医疗费6545.37元,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7天),停工留薪期工资18570元(3095元×6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55元(3095元×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56元(3707元×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12元(3707元×16个月),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142478.37元。磐石公司以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因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发生效力,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李建兴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磐石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各项费用。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建兴医疗费6545.37元,伙食补助费1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5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31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共计142478.37元。如果被告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磐石公司上诉所称的程序问题,磐石公司虽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行为自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该工伤认定结论在被撤销之前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磐石公司中止审理的申请未予同意并无不当。本案李建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工伤决定书,对李建兴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且对李建兴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九级,一审法院认定李建兴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事实依据,磐石公司上诉对此提出异议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建兴工资水平及停工留薪期的问题,一审李建兴提交了工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工资水平,磐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建兴工资情况,一审法院结合李建兴工资银行流水及其陈述对其工资水平作出认定并非无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李建兴受伤部位及伤情,依据《河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将停工留薪期确定为6个月亦无不妥,故磐石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工资待遇和误工期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磐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洛阳磐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牛永爱审判员 王茂兵审判员 陈加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