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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兵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刑初184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兵,男,生于1990年6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原达县x家具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丰城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7年2月23日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7)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兵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燕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杨兵与达州x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了x生活广场内建材区7栋2楼1-8号铺位为经营场所。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杨兵在达州市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达x家具经营部,专营x家具。2015年底之前,经营部能够正常经营,2016年初开始,经营部出现资金周转困难。2016年3月至6月期间,达县x家具经营部通过与被害人签订购货合同,2016年3月13日收取被害人李某定金7000元;2016年4月10日收取被害人陈某定金和货款20000元;2016年4月13日收取被害人黎某定金11000元;2016年4月17日收取被害人张某货款10000元;2016年4月21日收取被害人刘某1定金和货款19000元;2016年4月17日收取被害人万某1定金和货款20000元;2016年4月23日收取被害人潘某定金6963元;2016年5月3日收取被害人田某定金和货款15000元;2016年5月6日收取被害人余某定金1000元;2016年5月14日收取被害人何某1定金5000元;2016年5月29日收取被害人程某货款16500元;2016年5月31日收取被害人吴某定金5000元;2016年6月4日收取被害人彭某定金和货款15000元;2016年6月10日收取被害人蒋某1定金5000元;2016年6月17日收取被害人杨某定金1000元;2016年6月17日收取被害人唐某定金10000元,共计167463元。被告人杨兵收到上述定金和货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厂家打款发货,而将上述款项用于偿还经营部欠款、发员工工资、交门市租金等。后被告人杨兵发现自己无力履行合同,遂将经营部关闭,更换了通讯号码,离开达州。2016年7月16日被害人程某到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7月25日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杨兵被南京铁路公安处南京南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同时查明: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杨兵的父亲代其向被害人唐某、田某、何某1、李某、黎某、潘某、蒋某1、杨某、张某、刘某1、彭某、万某1、程某、余某、陈某、吴某退赔了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杨兵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宽大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唐某、田某、何某1、李某、黎某、潘某、蒋某1、杨某、张某、刘某1、彭某、万某1、程某、余某、陈某、吴某的陈述,被害人与达县x家具经营部签订的《购货合同》,达县x家具经营部出具的收据、付款凭证,达州x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杨兵签订的《租赁合同》,达县x家具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登记申请书及营业执照,被告人杨兵的银行账户流水信息,x家具有限公司的回函、核对信息、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人冯某、蒋某2的证言,被害人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杨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其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收取定金或货款共计1674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杨兵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兵的亲属积极代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鉴于被告人杨兵坦白认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杨兵适用缓刑,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兵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柏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