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华永香、王粉史与张元宝、阜阳鑫淼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永香,王粉史,张元宝,阜阳鑫淼物流有限公司,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490号原告:华永香,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王粉史,女,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炳荣,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元宝,男,1973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阜阳鑫淼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新安大道四季花都小区5#A段沿街9号。法定代表人:张显忠,总经理。被告: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区铃阳管理处。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王路255号。负责人:吕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永香、王粉史与被告张元宝、阜阳鑫淼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淼公司)、新余市皖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赣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永香、王粉史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炳荣、被告人寿财保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宝、鑫淼公司、皖赣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永香、王粉史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丧葬费33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华永香26433×16÷2=211464元、王粉史26433×17÷2=2246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6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32878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21时30分,被告张元宝驾驶鑫淼公司所有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被告皖赣汽车公司所有的赣K×××××半挂车在兴化市戴张公路高架桥路段时,车上设备的缠绕膜飘在车体外,在超越同方向王洋平驾驶的电动车时,未能保证足够的安全距离,构成威胁,造成王洋平驾驶的电动车与地面刮擦侧翻,造成王洋平死亡的交通事故。兴化市交警大队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了解,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系王洋平的父母。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鑫淼公司书面辩称,1.涉案车辆皖K×××××在人寿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我公司已将皖K×××××车辆卖给车主张元宝本人,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车主承担;3.兴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原因不明。被告人寿财保阜阳公司辩称,1.标的车皖K×××××号车在我公司仅有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但赣K×××××挂号车未在我公司投保。如法院认定我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则原告损失应当由主车及挂车的三者险依比例共同承担。2.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死者还有丈夫,未作为主体参加诉讼,该案原告漏列当事人。3.被告张元宝驾驶皖K×××××号车与王洋平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4.涉案驾驶员应当提供营运资格证及车辆运输资格证,否则不属于保险责任。5.皖K×××××号车在本次事故中违反装载规定,属于商业三者险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的情形。6.原告要求的部分损失不合理,应当予以核减。7.即使认定驾驶员承担责任,因为死者在事故中也有过错,其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8.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起事故的事实同原告陈述,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同被告人寿财保阜阳公司陈述。对原告的主张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和兴化市戴南镇顾庄村民委员会及兴化市新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证明、该小区及死者居住的房屋现场照片、小区划拨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购房协议书、视频资料(光盘、U盘)可证明死者王洋平从2015年6月至事发时居住在戴南镇城西小区,故其主张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该项标准,予以认定,应为40152元/年×20年=803040元;2.丧葬费336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华永香26433×16÷2=211464元、王粉史26433×17÷2=224680.5元,合计436144.5元,本院依法照准,此项目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下;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30678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死者王洋平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无证据证明其已领取结婚证,故死者王洋平的父母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主体适格。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责承担民事责任。就本起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明确载明,张元宝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装载要求,车上设备的缠绕膜飘在车体外,在超越同方向王洋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时,未能保证足够的安全距离,构成威胁,造成王洋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与地面刮擦侧翻,张元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王洋平无交通违法行为,但考虑到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张元宝驾驶的涉案车辆与王洋平发生刮擦,故本院认定张元宝承担原告损失80%的责任即1306784.5元×80%=1045427.6元。同时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而张元宝的车辆违反装载规定,依照保险合同条款,其应承担10%的免赔率,故被告人寿财保阜阳公司应赔偿保险限额1010000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原告与被告张元宝达成的协议中已进行了约定并已履行,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华永香、王粉史各项损失合计1010000元。二、驳回原告华永香、王粉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0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6366元,原告负担2009元。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67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沈玉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陆龙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