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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赤峰鑫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于传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鑫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传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3429号原告:赤峰鑫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法定代表人:董海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利(系董海杰丈夫),男,1982年7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赤峰鑫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住赤峰市。被告:于传波,男,1974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住赤峰市。原告赤峰鑫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传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鑫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董海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峰鑫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传波偿还租车款32700元及利息1245元(自2016年8月30日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合计33945元,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于传波在原告的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双方签订了租车协议,约定租金为每天300元,被告还车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共租赁车辆109天,发生租赁费32700元。被告交车时没有付租赁费,至今为止原告向被告索要租车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见。被告于传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原告(出租方)与被告于传波(承租方)签订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传波租赁原告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预租5天,租金每天300元。租赁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将车辆返还,共租赁车辆使用109天,发生租赁费32700元。原告称被告还车时未支付租赁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公司合同书》、被告于传波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传波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于传波使用,被告于传波未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租赁费,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并自违约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鑫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32700元,并自2016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3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褚作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