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民终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罗田县隆昌砂石材料有限公司、晏庆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田县隆昌砂石材料有限公司,晏庆明,唐晓龙,方政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1民终7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罗田县隆昌砂石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砂石公司),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前进街。法定代表人汪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佰潮,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文,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晏庆明,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出生,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昭,罗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唐晓龙,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住罗田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政权,男,汉族,1976年6月6日出生,住罗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显阳,系方政权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隆昌砂石公司因被上诉人晏庆明、唐晓龙、方政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3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隆昌砂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佰潮、李汉文,被上诉人晏庆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昭,被上诉人唐晓龙,被上诉人方政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显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3民初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隆昌砂石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5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焱奇审判员 林 俊审判员 涂建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荣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