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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2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庆芳与朱玉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庆芳,朱玉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6民初2279号原告:赵庆芳,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朱玉举,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原告赵庆芳与被告祝玉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庆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玉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前邮寄了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庆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祝玉举支付原告劳务费144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未付,欠款数额有被告的会计出具的条子为证。被告祝玉举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原告在起诉书中叙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崔善高给原告出具的被告欠工资条一份,写着每个月干的天数和钱数,证明原告干活的天数和劳务费数额;原告提交张洋民(原告的丈夫)起诉被告祝玉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三页,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崔善高是被告的会计,崔善高证明了欠工人劳务费的数额。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所谓欠工资条只有月份、天数、钱数,无任何人的姓名。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中显示雇佣原告的是范县顺发废金属有限公司,原告在庭审中也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是劳务合同纠纷,合同有相对性。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是范县顺发废金属有限公司,被告祝玉举不是原告赵庆芳所诉劳务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原告起诉祝玉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庆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元,退回原告赵庆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 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