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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1刑终941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县,捕前暂住贵阳市云岩区。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黔0103刑初87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嘉雁食苑饭馆外地人行道外,趁被害人杨某不备,扒窃其放在上衣荷包内的华为牌MAT8型手机一部。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责令被告退赔所盗赃物,发还受害人俱领。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在贵阳市云岩区百花山嘉雁食苑饭馆人行道外,扒窃被害人杨某的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事实清楚。原判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刑法的规定,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原判根据上诉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手机一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庆松审判员  何度海审判员  张世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