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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王向荣与庆阳市康乐老年公寓、杜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荣,庆阳市康乐老年公寓,杜永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983号原告:王向荣,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庆阳市康乐老年公寓,住所地宁县焦村乡西沟村。法定代表人:杜永玲,女,庆阳市康乐老年公寓经理。被告:杜永玲,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向荣诉被告庆阳市康乐老年公寓、杜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阳市康乐老年公寓、杜永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4年1月23日起以2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7月1日,并从2014年7月1日起以1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事实和理由:杜永玲在宁县焦村乡西沟村投资建设庆阳市康乐老年公寓与原告相识。从2013年3月起,杜永玲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月息都是三分。每次借款均出具借条,后期借款都将前期借款借条收回,将前期借款本金与利息及后期借款本金相加,重新出具借条。2013年10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杜永玲向原告出具了以庆阳市康乐老年公寓为借款人的借条,并加盖庆阳市康乐老年公寓印章。后原告数次催要,2014年5月17日,杜永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5月底还清原告400000元借款(原告200000元,潘社明20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潘社明代取,以潘社明名义出具了收条),原告继续催要,被告未还款付息。庆阳市康乐老年公寓未答辩。杜永玲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向荣系宁县焦村乡西沟村人,杜永玲在该村投资建设庆阳市康乐老年公寓。王向荣与杜永玲相识。该老年公寓于2012年11月19日经宁县民政局批准成立。从2013年3月开始,杜永玲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月息3分。未还本付息。2013年10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杜永玲向原告出具了以庆阳市康乐老年公寓为借款人的借条,并加盖庆阳市康乐老年公寓印章。杜永玲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新的借条借款本金为200000元,月息3分。借期一年,已经清息至2014年1月23日。2014年5月17日,杜永玲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5月底归还原告及潘社明各200000元本金及利息。2014年7月1日,杜永玲给原告归还本金100000元(由原告妹夫潘社明代取,潘社明以自己的名义给杜永玲出具了收条)。后原告数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2013年10月23日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重新出具借条符合规定,但利息以年利率24%为限。依照前述计算方法,该借款本金应当以190000元计算(扣减多计算的利息10000元)。后期借款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的规定,依法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人为庆阳市康乐老年公寓,杜永玲作为法定代表人参与借款及结算,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应当由庆阳市康乐老年公寓承担责任。杜永玲没有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庆阳市康乐老年公寓应当按规定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庆阳市康乐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王向荣借款本金90000元,支付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利息26518元(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1日利息19875元,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23日利息6643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本金9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至实际还款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8元,由庆阳市康乐老年公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满满审 判 员  何 刚人民陪审员  张鹏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