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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行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邓克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邓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1行终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高新人社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8号高新区管委会**楼。法定代表人甘立军,局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克强,男,汉族,1964年3月1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上诉人高新社保局因与被上诉人邓克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行初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克强于2012年4月16日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2012年8月6日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06-478《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克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10月31日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作出成劳鉴字[2012]6227号《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邓克强的伤情评定为伤残贰级。高新人社局作出《成都市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审批表》,在扣减了邓克强在交通事故中获得的赔偿后,核定拨付邓克强生活护理费每月762.84元,30个月共计22885.2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之规定,高新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保险待遇行政给付的法定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且已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能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分属不同范畴。工伤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发生工伤事故获得的一种社会保险利益,工伤保险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原则,具有社会保险性质;而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基础是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致害而取得,实行的是民法的过错原则。二者权利基础及归责原则均不同,前者系公法领域的救济权利,后者系私法领域的救济权利,二者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上并不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之规定,本案邓克强从侵权人处获得民事赔偿,不构成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阻碍。高新人社局作出行政给付行为时,在核定邓克强的一次性工伤待遇环节中将邓克强已获得的民事赔偿部分金额予以扣减与上述规定不符,给付行为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邓克强因工伤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的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核定的行政行为;二、责令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宣判后,高新人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出补差的依据是《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处理本案涉及的工伤给付正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所述“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采用补足原则处理被上诉人申请的工伤待遇给付不当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喻小岷审判员  熊 文审判员  盛 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