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南部县东坝镇人民政府、南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南部县嘉佳欣燃气有限公司东坝分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部县嘉佳欣燃气有限公司东坝分公司,南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南部县东坝镇人民政府,四川东欣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3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部县嘉佳欣燃气有限公司东坝分公司,住所地南部县东坝镇顺南经济开发区。负责人黄正刚。委托代理人何首祥,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行政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任旭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冲聪,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贵,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部县东坝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东坝镇正街。法定代表人陈久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熊振华,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贵,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东欣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部县城三元街健康巷10号。法定代表人吕尧土。上诉人南部县嘉佳欣燃气有限公司东坝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坝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南部县住建局)、被上诉人南部县东坝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坝镇政府)、原审第三人四川东欣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欣房地产公司)不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和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被告县住建局、镇政府具有法律授权范围内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的职责,东坝分公司向其举报第三人房地产公司违法建设行为是正确的。从第一次开庭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及东坝分公司休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2012年12月4日,东坝分公司向东坝镇政府举报,2013年12月23日,东坝分公司向南部县住建局举报,要求对第三人东欣房地产公司的违法建设行为进行处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的正当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东坝分公司举报后,南部县住建局及东坝镇政府在60日内未履行职责的,东坝分公司应在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东坝分公司是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及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部县嘉佳欣燃气有限公司东坝分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东坝分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一、本案上诉人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本案中,上诉人从2013年12月起直到2017年1月,对第三人的违章建筑问题一直向二被上诉人即南部县委、县政府及上级单位不断反映。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被上诉人作为行政主体,“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是有内容的一种行为,行政主体不可能告知行政相对人诉权,行政相对人更不可能知道其内容,确定行政不作为案件的起诉期限,应当考虑行政不作为的类型,不同的不作为类型起诉期限应有所区分。第一种是对于依职权作为而不作为的案件,该类型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发现侵权情况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但是由于行政主体自身的原因或者其他因素而为实施任何行政措施,致使行政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行政相关人在任意时间内、随时提起诉讼。第二种是依当事人申请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案件。对于此类型,应当遵循起诉期的有关规定。本案属于第一种情况,亦不应适用起诉期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是依法成立的合法私有企业,因行者机关不作为的行为,导致合法权益受损,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南部县住建局及东坝镇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上诉人的营业执照于2014年5月11日被南部县市场监管局吊销,无合法营业执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52条第(5)项之规定,由于上诉人无合法的营业执照,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东坝镇政府没有执法权,而南部县住建局虽有执法权,但诉争事项已经由南部县国土资源局先行立案查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否则违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三、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起诉期。四、上诉人与其请求拆除的建筑物无利害关系,该土地系上诉人租用的土地,因此利害关系人应为土地权利人周文勇,而非上诉人。五、本案涉及事项已经作为刑事案件办理,人民法院对此应不予受理或即便受理也应中止审理。2011年9月5日,第三人东欣房产公司与东坝镇三惠食品厂(黄正刚代表东坝三惠食品厂)签订了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转让过程中涉及违反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南部县国土局对此立案后,认为涉及刑事犯罪,将该案移送南部县公安局侦办,该刑事案件尚未终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或裁定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东坝分公司认可其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因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对分公司作为行政案件原告资格问题作明确规定,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的规定,由于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根据上述规定,其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因而应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红审判员 庄娟审判员 石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