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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1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甘聪锐与甘利军、尤健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聪锐,甘利军,尤健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1民初1661号原告:甘聪锐,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甘利军,男,199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尤健超,男,199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甘聪锐与被告甘利军、尤健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聪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利军、尤健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聪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清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甘利军以房子装修为由,于2015年10月11向原告甘聪锐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并由尤健超担保。但被告不讲信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一直拒绝偿还。被告甘利军、尤健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答辩,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参加本案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利军以房子装修为由,于2015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向原告甘聪锐借款10000元,并由被告尤健超在见证人或担保人处签名。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0日止,但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期内和逾期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原告遂具状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甘利军向原告甘聪锐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甘利军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的《人民币借款合同》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甘利军逾期不还无理,依法应负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甘利军偿还借款10000元,理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尤健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尤健超只是在《人民币借款合同》的见证人或担保人处签名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是担保人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尤健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甘利军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借款均未明确约定借款期内和逾期的利息,该借款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依法不能超过年利率6%,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3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中未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过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部分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甘利军、尤健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利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原告甘聪锐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当以该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超过同期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时,均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甘聪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甘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慧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丹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