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624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文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1,樊某,张文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1987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利美房地产公司工作,户��所在地襄阳市襄州区,经常居住地南漳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1990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南漳县。诉讼代理人雷某1,樊某丈夫。被告人张文军,男,1984年6月9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襄阳市襄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文军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樊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文军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到庭并代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某出庭,被告人张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文军酒后无证驾驶鄂F×××××小型普通客车由南漳县九集镇至丁集,行至305省道南漳县九集镇九州岛门前路段,超车时驶向路左与相对方向雷某1驾驶的鄂F×××××轿车(车载雷某2,男,2014年4月24日出生)相撞,致张文军、雷某1、雷某2受伤,两车损坏。经抽取张文军血液送交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张文军血液中的酒精成分含量为125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10之规定,张文军系醉酒驾车。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认定,张文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雷某2面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鄂F×××××轿车所有权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樊某共有。该车因本次事故损坏损失车辆维修费和拖车费30000元、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交通补助费7200元,合计37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某1、赵某、代林邦等人的证言,接警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证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测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结婚证、支付修理费用收据、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书,被告人张文军的供述与辩解及现场抓获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军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文军犯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樊某要求被告人张文军赔偿经济损失37200元,被告人张文军没有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文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文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雷某1、樊某经济损失37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新国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