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1466号 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登记结婚,生育男孩李某丙。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由于家庭生计,双方均外出打工。原告在上海打工,被告在浙江绍兴打工,双方过着离多聚少的日子极少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双方之间的隔阂也越来越大。自男孩出生之后,被告就性情大变,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引发争吵,且对被告及家人不闻不问,甚至在原告生病期间也未过问。双方自2004年就一直分居生活至今,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离婚的请求,因为双方结婚已有20多年,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感情并未破裂。婚生小孩虽已成年,现仍在读书,尚未独立生活,希望双方能够重修于好。另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现在原告家在搞拆迁安置,原告想剥夺被告的个人利益而主张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不予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1994年期间,经原告的妹妹介绍而相识,后经原告母亲撮合建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6年自愿在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男孩李某丙。婚后因家庭生计,在小孩出生后原告到上海务工,被告在浙江绍兴务工,原告在上海打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耒阳市蔡子池街道办事处民政办的结婚证明(证据1-1)、领取结婚证登记表(证据1-3)、三架大胜村委会证明(1-2)、常住人口登记卡(1-4)、三架大胜村委会、派出所证明(证据2)、三架大胜村1组证明(证据3)及证人李双、李勇、刘架生的证人证言附卷,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应构建在和睦、文明、相互帮助的基础之上。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在婚后因性格差异致夫妻关系不和,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该矛盾亦不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虽自2007年期间分居生活,但分居的因素是双方为了维持家庭生活外出务工所致,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伟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罗珊 校对责任人:胡伟印刷责任人:罗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