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高山、司超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高山,司超,高全义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高山,男,汉族,1976年1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从事中药销售,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于2017年7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玉英,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司超,男,汉族,1991年3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6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梁书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全义,男,汉族,1970年6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6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恒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7﹞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高山、司超、高全义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高山及其辩护人张玉英、汪民峰,司超及其辩护人梁书剑,高全义及其辩护人王恒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底,被告人高全义、司超经朋友介绍与黄山市福美大药房达成销售中药饮片协议。8月初,高全义与司超约定,由司超出资,高全义负责销售,利润五五分成。后高全义、司超挂靠了被告人赵高山挂靠的“陕西龙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进行中药饮片的销售,并约定,高全义每年交纳管理费1万元给赵高山,赵高山负责为高全义的中药饮片销售提供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并收取一定的费用,包括:打印销售出库清单,每张5元的成品检验报告单,每张1元的合格证标签及每公斤22元的标示有“陕西龙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塑料包装袋。之后高全义、司超违法直接从亳州中药材市场购进中药饮片,自行封包,再以“陕西龙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销售至黄山市福美大药房。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83694元。2016年7月29日黄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高全义、司超销售的标有“陕西龙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中药饮片查处,并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举出如下证据材料:物证:手机、包装袋、合格证、印章等;书证调取证据清单、户籍信息、黄山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受案登记表、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情况说明、抓捕经过、关于高全义销售标示陕西龙力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中药饮片等药品定性按假药论处的认定等;被告人张某1、李某、刘某1、张某2、齐某、柴某、姜某、洪某1、梅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赵高山、司超、高全义的供述与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高山、司超、高全义未经批准且未经检验而自行包装并对外销售中药饮片,销售数额达28万余元,依法被药监部门按假药论处,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高山、司超、高全义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司超、高全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高山、司超、高全义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定性均不持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高山的辩护人张玉英辩护意见:一、对于起诉指控赵高山涉嫌销售假药罪罪名不持异议。二、对于被告人的量刑意见:1.本案中应注意被告人赵高山与陕西龙某公司关系的认定,赵高山是基于对柴某的身份信赖,认为自己公司是兼陕西龙某公司亳州办事处职能,因此才会出现高全义、司超需要用资质开展向福美大药房供货中药饮片业务时,赵高山收了管理费并给予以了一定帮助。2.本案的起因是因为被告人高全义、司超为谋取利益最大化,在经营正规厂家生产的饮片(陕西龙某产品)过程中,私自从毫州康美中药材市场购进散装饮片,自己封包销售,才是引发本案的根本起因;高全义、司超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导作用,发挥作用相对较大。3.被告人赵高山在本案销售假药案件中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不是直接故意,顶多是一种间接故意,其行为提供耗材只是销售假药全部环节中的其中一环,虽客观上对高全义、司超的销售假药行为发挥了一定的帮助作用,但建议区分主次,认定赵高山行为是发挥次要作用,建议对其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另外,在高全义、司超联系以陕西龙某资质供货至黄山福美药房时,陕西龙某公司与黄山福美大药房互有资质备案。高全义、司超他们从陕西龙某发生过两次真实采购业务,也发货给福美大药房完成交易。对赵高山来说直到案件前,事实上也的确不掌握高全义、司超到底从陕西龙某公司采购多少饮片卖到福美大药房,多少是从市场上私自采购并自己封包的。赵高山自己开办有青山饮片厂,又是北京福永源(毫州)保健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开办有青山药行。这个兼陕西龙某公司毫州办事处的事情,赚钱较少,赵高山平时参与较少,因此,高全义、司超因这个假药之事出现后,找到赵高山让其出面联系陕西龙某处理的时候,赵高山几乎没有印象,查材料才发现他们交过管理费。4.被告人赵高山没有任何犯罪前科,从第一次被讯问时就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公诉机关也认定为坦白;本案所按假药论处的药,经检验符合《中华药典》要求,属于合格产品,无有毒有害成份,也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到人体生命、健康的实际损害或产生足以危害人体生命、健康的风险。因此,在量刑上,对被告人建议酌情从轻,以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5.被告人赵高山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无意中走上了犯罪之路,已经受到了应有的惩罚,也已经全部退赃,努力挽回了社会不良影响;为表达自己真诚的认罪、悔罪之情,自愿交纳罚金,对其适用缓刑无任何社会危险性,建议依法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适用缓刑。被告人赵高山的辩护人汪民峰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高山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二、对被告人量刑:1.被告人赵高山在该起犯罪所起的作用较小,量刑时应从轻处理;2、被告人赵高山案发后,能积极主动退还赃款;3.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之前没有受过任何刑事处罚。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司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超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二、量刑意见:1、司超构成自首,且其第一次接受询问的时候已经将自己行为供述。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当庭接受讯问的情况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赵高山,应当认定司超和高全义构成立功。3、本案各被告人不认为挂靠是违法行为,这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才走上这条路,所以主观恶性小。且陕西龙某药业有限公司管理混乱,对这种违法挂靠行为也处于放任状态。4、按假药论处的中药饮片是从亳州正规药品市场进货,社会危害性小。5、司超等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6、对于前面辩护人提出赵高山作用较小,我是不认同的,我认为三被告人的地位是相当的。对于需要的资质手续都是赵高山提供他们的,所以正是由于赵高山的参与,才形成了最终犯罪。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司超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被告人高全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全义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二、量刑意见:1、本案问题在于药品没有资质,而不是质量,所以本案侵犯的是制度,而没有赵高山提供的资质就不会发生本案。2、高全义当庭认罪,且所有笔录内容稳定,构成坦白。在自首和立功方面同意司超辩护人的阐述。3、高全义属于初犯、偶犯,且其愿意缴纳罚金,且其没有获取任何利益。4、本案社会危害性小,他们危害的是这种制度,没有危害人的身体健康,这点具体同意赵高山的第二位辩护人和司超辩护人的意见。5、被告人高全义犯罪主观恶性小,亳州现在药品市场的管理漏洞,是导致各被告人主观认识上的不足。综上,三被告人犯罪地位不应分主从。希望法庭对高全义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高全义、司超于2016年8月10日到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并提供了本案的相关物证。2.2016年11月10日黄山市公安局阳湖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高全义、司超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赵高山的事实。3.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赵高山被亳州市公安局希夷派出所抓获。4.案发后,被告人赵高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181元、司超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416元、黄山市福美大药房退出货款人民币14019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手机、包装袋、合格证、印章、收据等证明各被告人是以“陕西龙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销售中药饮片的事实。二、书证(1)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陕西龙某药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GMP证书、发往黄山市福美大药房的两张发票、劳务清单、药品销售出库清单、药品检验报告书的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住址等身份信息,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黄山市食品药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对黄山市福美大药房的生产单位为陕西龙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川贝母、毫州市佰世佳中药饮片有限公司的浙贝母进行检测,结果符合规定。这个规定只是证明药品本身质量检测没有问题。(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柴某处接受黄山市福美大药房有限公司开户信息条壹张、药品经营许可证壹张、组织机构代码证壹张、开户许可证壹张、税务登记证壹张、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壹张、食品流通许可证壹张、“陕西龙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出库清单伍张。(5)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黄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3日向公安机关移送。(6)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黄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余娇娇处对黄山市福美大药房销售的生产企业为陕西龙某药业有限公司的47种中药饮片进行查封(扣押)。2016年8月22日侦查人员重复办理了扣押手续,表明从余娇娇处扣押中药饮片47种、首营企业批准手续19项、付款凭证4项、随货销售出库清单8本、包装袋及合格证标签、成品检验报告单212张。(7)证明、情况说明1.陕西龙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销售出库清单等有关情况的说明及单据复印件,证明黄山市食口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陕西龙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核查的销售出库清单、成品检验报告书、质量保证协议、授权委托书、包装袋标注均与其公司的不一致,且高全义也不是其公司的业务员。2.关于黄山市福美大药房在其公司购进中药饮片的情况说明,证明黄山市福美大药房自2015年起,与陕西龙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只发生过两笔业务往来。第一笔是2015年9月22日,对应发票N0.04376905,对应金额65327.00元;第二笔是2015年10月20日,对应发票N0.04375632,两笔对应金额110416.00元。3.羁押证明证实赵高山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17日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高全义、司超有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赵高山的事实。(8)抓捕经过,证实赵高山于2016年8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亳州市经济开发区现代中药产业创业基地B区5号楼C座抓获。(9)2016年7月29日黄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公函,证明高全义销售标示陕西龙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中药饮片等药品定性按假药论处。三、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2015年12月份应聘到北京福永源(毫州)保健品有限公司上班的,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是赵高山,其公司都是做福永源保健品的代加工的,平时张某2、齐某负责打印陕西龙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出库清单、标签之类的东西,其是公司的会计,其平时就是负责把其他工作人员交过来的单据进行核算以及装订成册,所以其见过“龙某”袋和标签。(2)证人李某的证言,主要证实了陕西龙力药业有限公司发往黄山市福美大药房总共两笔货,并开具了发票,发票总金额在11万元左右。详见补充侦查卷P19.(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1月之前,其还处理陕西龙某药业有限公司方面的业务。2015年9月开始,帮挂靠陕西龙某药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联系柴某开具发票,2015年12月份之后其就将这方面的业务移送给了张某1。2016年8、9月份,赵高山叫其联系陕西龙某药业公司的柴某柴总,帮挂靠该公司的业务员开具发票,并给了其一个柴某的QQ号(昵称:枫叶),其就是通过QQ号和柴某联系开具发票的事情的。业务员先到其公司现金会计那里交费用(按照赵高山的规定5万以下6%,5万元以下5%收取),然后拿着收据到其这里来登记工的发票单位名称及金额,然后其统一制成表格通过QQ发给柴某,最后柴某将开具好的发票邮寄到其这,由其通知业务员前来领取发票并登记。在其管理陕西龙某这方面工作时,赵高山会支付发票总金额4%的费用给柴某。一般都是在第二个月初,由其计算出上个月应当支付给柴某的数额交赵高山签字确认后,再给现金会计转帐支付给柴某。赵高山与陕西龙某药业有限公司没有实际发生过业务关系,其这是虚开发票的行为。(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2015年10月到北京福永源(毫州)保健品有限公司上班的,其在空闲的时候帮来公司开票的人打陕西龙某药业有限公司出库清单、药品合格证标签等。打印标签是一块钱一张,一张有八个小标签,打印出库清单不收费,但是陕西龙某药业公司的包装袋是以22元一公斤收费的,上面这些东西都开具收据,然后开票人凭收据到仓库保管员那里领取陕西龙某的包装袋。打印成品检验报告单收费5元,还要在成品检验报告单下面第一个位置盖上刘某2、第二个位置盖上萧某、第三个位置盖上王娇丽。私章上的人不是他们公司的,他们不认识。(5)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5年9月底被应聘为北京福永源(毫州)保健品有限公司文员,公司董事长是赵高山。赵高山在2015年的时候负责销售陕西龙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中药饮片,对外称是陕西龙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毫州办事处,在社会上招聘了一部分陕西龙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其见过的有十个左右,业务员会拿着采购的中药饮片单子过来,其和张某2还有公司几个文员就负责轮流帮业务员打印出货清单及标签等,并加盖陕西龙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库章,药品包装袋也是陕西龙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销售发票是会计张某1跟陕西龙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联系发过来的,但是其没有看到公司挂陕西龙某药业有限公司毫州办事处的牌子。2016年4月赵高山就不销售陕西龙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中药饮片了。(6)证人柴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5年年初任陕西龙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部副经理的,其和赵高山十几年前在毫州的药材市场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5年的时候其经常回毫州采购药材会和赵高山一起吃饭,有一次在饭桌上,赵高山跟其说有一个药房需要其龙某生产的中药饮片,其就让赵高山提供药房的销售资质材料,其需要审核是否符合销售对象,之后赵高山就把福美大药房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口经营许可证、GSP证书交给其,其看过材料后认可黄山市福美大药房符合他们的销售对象,其把这些材料交到公司质量部存备案,然后其把龙某公司的相关材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药品经营许可证、GMP证书、质量保证协议、开户许可证)交给赵高山。之后赵高山和其联系订购中药饮片的具体事宜,赵高同从他们龙某购买的中药饮片数量和金额其记不清了。他们公司有相关的出库单、劳务清单、发票等。中药饮片的销售价格是其和赵高山谈的,谈好价格后赵高山把购买中药饮片的种类和数量告诉其,其就给他发货,有时通过物流发货,有时回毫州的顺风车带给赵高山,每批货都有出库单,赵高山验货确认之后,其就把发票开出来,然后赵高山把货款汇入他们公司的帐户。证明赵高山和其说他有需要购进中药饮片的买家,可以从其这里买中药饮片。然后其和他商量如果从其这里进货,他要给其个人销售总额的费用作为其个人的回扣,然后其再通过赵高山进中药材料,可以加价10%卖给陕西龙某公司,其还收取了赵高山20万元作为风险金。达成协议后,赵高山向其提供购买单位的资质,其经过审核合格后备案,然后再向赵高山公司发货,发货时打印销售出库清单有时随货走,有时通过快递邮寄到赵高山公司,待收货单位验收合格后,需要开具发票付款时再通过赵高山向其索要陕西龙某公司的发票(有时赵高山公司的会计跟其联系),其开好发票后通过中通、邮电等快递公司邮寄给赵高山。销售金额4.5%的回扣赵高山有时支付给其现金,有时通过货物抵扣,有时通过银行转帐给其,帐户是工商银行的。赵高山通过QQ、微信、打电话跟其联系开发票的事情,赵高山公司的会计也是通过这种方式跟其联系的。其的微信号是×××,昵称是“天之韵”,QQ号是72×××51,昵称是“枫叶”。另其证实了赵高山从陕西龙某药业有限公司进购了两笔货。(7)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赵高山的福永源公司在2015年销售过陕西龙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中药饮片。(8)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在黄山市福美大药房从事采购工作已经有三四年了。洪某1负责对首营企业审批手续真实性进行审核,其只是象征性的审核了一下。《质量保证协议》是其叫梅某去签字盖章的,至于为什么原件上有一个复印的公章,旁边又加盖了一个红色的陕西龙某药业有限公司的印意,其没有注意这些,是其的失职。证明高全义是合肥一家安徽康尔美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介绍来的,其和高全义联系之后约定了时间在黄山市福美大药房见了面,第一次谈之后,因为老总王某不在所以没有决定,第二次谈,高全义带了司超过来与王某谈,谈好之后,他们提供黄山市福美大药房的资质复印件及银行帐户给了高全义,并按照他们提供的中药饮片品种选择后,让他们发货,他们一并寄来了他们医药公司的资质。(9)证人洪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黄山市福美大药从事中药饮片的采购和销售,并负责供应商的首营企业审批材料的第一次审核。2016年7月份的一天,张某3叫其到楼上办公室去一下,其看见张某3和一个男的(高全义)在谈中药饮片采购的事情,张某3还叫其看下高全义提供的价格目录表和样品,其看了一下觉得还可以。7月底,其接到王总王某的电话叫其到楼上办公室去一下,在楼上其看到王某、张某3、高全义、司超四人,王某跟其说,这是毫州中药销售员,让其和张某3相互配合采购事宜。后来需要采购中药饮片时,经张某3审核后,其就向高全义和司超报单,过了几天,高全义就将中药饮片和首营企业审批材料一并寄过来了。其拿到首营企业审批手续(其只是简单看了首营企业审核手续所需要的材料是否齐全)审核后再交给张某3审核,张某3再交给王某审核。其也检查过《质量保证协议》和上网检查高全义提供的《国家职业证书》,其承认其失职了。(10)证人梅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13年5月到黄山市福美大药房工作的,黄山市福美大药房首营企业审批表上的签名都是其写的,包括余娇娇、王某的签名。其打电话给余娇娇,她让其代签的,王某的签名是张某3说跟王总联系过了让其代签下。其不知道首营企业需要什么材料,只是总采购张某3让其登记下归档。《质量保证协议》是张某3让其在乙方的签名的,并加盖了黄山市福美大药房的印章。(1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黄山市福美大药房从陕西龙某进购中药饮片的数量,及三次退回该标示的中药饮片,数额为121336元。四、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均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五、检查、辨认笔录等(1)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对赵高山的人身及公司进行搜查的经过以及搜查到有关“陕西龙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合格证标签、“陕西龙某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库专用章和“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和赵高山收取管理费的记帐明细等。(2)辩认笔录证明高全义、司超对赵高山的辩认;司超对陕西龙某药业有限公司为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人刘某1的辩认;赵高山对柴某的辩认。(3)现场检查笔录证明黄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从黄山市福美大药房现场查获陕西龙某药业有限公司销售出库清单的情况。(4)扣押清单,证明办案民警依法对三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进行扣押。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高山、司超、高全义未经批准且未经检验而自行包装并对外销售中药饮片,依法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并按假药论处,其销售数额达28万余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销售假药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高山、司超、高全义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高山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司超、高全义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所处地位相当,本案以不分主从犯为宜,故对被告人赵高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高山应认定为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销售假药等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其他扣押在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赵高山、司超、高全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高山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均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司超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高全义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缓刑考验期限从均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缴纳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五、随案移送包装袋、合格证、印章、收据若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春 里审 判 员 钱 贵 明人民陪审员 程 国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