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辖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大鹏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大鹏,李家宝,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延安路1666号。法定代表人:王孝培,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鹏,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原审被告:李家宝,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审被告: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100号琥珀五环城和颂阁1幢201室。法定代表人:王晓毅,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大鹏、原审被告李家宝、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2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合肥市同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本案存有多个原审被告,其中原审被告之一合肥城建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及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其他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知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